(2016)豫1502民初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长发与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发,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第862号原告孙长发,男,汉族,1993年6月2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721515-7。法定代表人余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道华,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孙长发与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发诉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共计3个月6天。被告公司于11月6号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所欠工资共计8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孙长发工资款,2015年11月份,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长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甲方: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孙长发,一:甲方拖欠乙方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共计8260元人民币;二: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8月份和9月份工资共计6813元;三、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工资共计1447元;四:如有违约本欠条作为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和乙方表示同意本欠条无异议。甲方盖章: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签字:陈道华;甲方负责人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名:孙长发;乙方身份证号码:”。被告陈道华系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财务。另查明,被告陈道华明确表示愿意与该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工资共计8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孙长发工资款8260元,并出具有欠条佐证,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孙长发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孙长发工资款8260元。被告陈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凯德实业有限公司、陈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