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展隆塑胶加工店与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黄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展隆塑胶加工店,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黄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8319号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展隆塑胶加工店。经营场所: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吉利渔场后面。经营者:王林冲。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第一工业区第一幢233号。经营者:黄长辉。被申请人:黄长辉,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展隆塑胶加工店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黄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黄长辉价值人民币18万元财产。案外人东莞市海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大朗金得利皮具箱包加工厂、黄长辉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