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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建村14栋304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王某、居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租房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乔某、王某、居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建村14栋304室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乔某、王某、居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冯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冯某到案后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租房协议、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人乔某、王某、居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