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特45号申请人陈某某,男,1930年6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申请人陈某甲,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申请人陈某乙,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南钢公司职工。申请人陈某丙,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申请人王某,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南京金海豚思维训练中心职工。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滕宏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因房产纠纷,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王某放弃对被继承人邵春芳享有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继承,陈某某将其享有的该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与陈某乙,即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号房屋所有权归陈某乙一人继受取得。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