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600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4201611181209。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代理人吴喜云、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原告怀孕便和被告回被告家生活。原告刚满20周岁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儿曾某乙。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三四个月便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到河南郑州打工,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偶尔也动手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回汝城生活,原告带着女儿在河南娘家生活,二人不再往来,现已分居三年。曾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说经常打架是假的,分居时间只有两年多,要求争取女儿曾某乙的抚养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结婚证,长岗镇东村村居委会证明,张爱菊、王呈连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某甲提交二张借条复印件,拟证实曾某甲因开店所需于2013年9月1日向曾红军借款25000元,2013年10月8日向何林红借款40000元。孟某否认借款事实,且曾某甲提交的是复印件,“曾红军”、“何林红”也未出庭作证,故在审理本案离婚纠纷时仅凭这二张借条复印件,认定原、被告存在两笔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某与曾某甲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汝城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曾某乙出生后,孟某在曾某甲家生活几个月,便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孟某与曾某甲一起到郑州务工,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同年曾某甲独自回到湖南省汝城,孟某带着女儿曾某乙在河南省娘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问题。曾某乙古历××××年××月××日出生几个月后,孟某将曾某乙带到河南睢县生活至今,曾某乙随孟某在河南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在一定时间内将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好的影响,因此,孟紫萱由孟某抚养更有利于孟紫萱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孟某和曾某甲自2013年分居后便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孟某诉请与曾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孟某不要求曾某甲承担女儿曾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告孟某与被告曾某甲的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孟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