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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石水池与李继业、李新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业,李新建,石水池,李继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业,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水池,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继波,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委托代理人:李继业(系李继波之姊),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继业、李新建因与被上诉人石水池、原审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北路金田地农资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商都北路金田地农资经营部被注销,因其系个体工商户,本院将原审被告变更为经营者李继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继业、李新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