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甘文友与甘我国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文友,甘我国,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彭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文友,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美芬,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系甘文友之妻。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我国,男,生于1945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猛,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古蔺县二郎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时安泽,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彭芳英,女,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甘文友与被上诉人甘我国及原审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芬、冉雯雯,被上诉人甘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远容,原审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时安泽,第三人彭芳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甘我国与第三人甘文友、彭芳英同为古蔺县二郎镇清水村三组村民,甘文友与彭芳英之夫甘文强(已故)系胞兄弟,各方所争议土地位于小地名“苗寨沟”第三人甘文友住房前公路外边,即“上抵公路,下抵甘我国的田,左抵甘小林住房,右抵甘小政住房”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各方所持的土地承包证均无该地的记载。现各方对争议地管理的现状为:甘我国管理着“上抵甘文友耕种的土地及猪圈后的石坎子横到彭方英耕种土地的自然土坎斜至抵公路边缘横过甘小林住房为界,下抵甘我国的田内坎,左抵甘小林住房,右抵甘小政房屋后甘我国自己土地的边界”四至内的土地;甘文友耕种管理着“上抵公路,下抵甘我国耕种的土地(以石坎子为界),左抵彭方英耕种的土地,右抵甘小政猪圈”四至内的土地;彭方英所管理着“上抵公路,下抵甘我国耕种的土地内自然土坎为界,左抵甘文友公路外边房子为界,右抵以路标为起点往甘小林住房方向3米为界”四至内的土地。另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组土地是分为两个作业小组,再在小组内进行承包到户的。1995年修建公路的泥石将“拦山沟”覆盖,原状已不复存在。近年,各方对争议地的权属发生纷纷,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各方对土地的管理现状来确定土地权属。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反映、控告复印件;2、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4、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5、听证会签到表及听证公记录复印件;6、甘大康等人的证明复印件;7、甘我银的证明复印件;8、甘我定、甘六维、罗吉强、甘大康等人的证明复印件;9、集体证明材料;10、对甘我国(两份)、甘我元、余润霞、聂开英、周美芬(两份)、雷润翠、聂丙霞、甘大康、邓先之、罗吉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审诉讼中,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3、甘我国身份证复印件;4、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7、答复意见书复印件;8、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9、送达回证复印件。一审诉讼中,原告甘我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甘我银、甘书文、甘宗政、甘大康、甘宗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照片复印件八张;3、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复印件;4、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5、甘大康、甘宗维当庭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未能查明原告是否在“拦山沟”以下分有责任地这一事实,将争议地认定为开垦的荒地,并以此作为其行政处理的事实基础,明显不当,且村民开垦的荒地需经开荒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方能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故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及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甘文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地不属耕地,是集体荒地,由上诉人及彭芳英的父母开荒耕种。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二府发(2015)10号行政处理决定未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而仅仅根据现状对使用权作出处理是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被上诉人甘我国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地在1981年就确定给答辩人耕种和管理,并非荒地。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第三人彭芳英主要陈述理由:争议地由其父母开荒耕种,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证上均无争议地的登记。因建公路,“拦山沟”界现已不存在,不能说明争议地全部为“拦山沟”沟下,为甘我国的承包地。甘文友、彭芳英主张争议地由其父母开荒,也缺乏充分证据。争议地现由甘文友、彭芳英已耕种10多年至今,一直由甘文友、彭芳英占有、使用,现甘我国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应由甘我国就其享有争议地使用权承担证明责任,甘我国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应由甘我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虽然对认定土地由甘文友、彭芳英父母开垦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因证明责任在甘我国一方,在甘我国提出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按占有、使用情况确定使用权归属并无不当,处理决定能够维持长期耕种管理现状,充分发挥土地效用。原审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但证明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甘文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甘我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甘我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甘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