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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永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海。被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古农村。法定代表人林孝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易波。被告李良海。被告叶莉静。被告张仁海。被告季彩燕。被告李良武。被告李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人鳄公司)、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谊、胡永波,被告圣人鳄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李良海,被告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易波、法定代表人林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国威公司向瑞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被告圣人鳄公司骗取贷款,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瑞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正式立案侦查,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威公司为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为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4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叶莉静、季彩燕、李跃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确认,同意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良海、叶莉静签订编号ZD90172014000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良海、叶莉静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33幢3单元602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瑞房共字第0000xxx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7第x**号)作抵押,为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9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圣人鳄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90172014280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49%计算,按季结息,逾期还贷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如被告圣人鳄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阶段人立即追偿;对借款到期应付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人鳄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圣人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圣人鳄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90172014280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35%计算)、复利(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复利,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9.7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国威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对上述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后期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三、若被告圣人鳄公司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李良海、叶莉静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33幢3单元602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安市房瑞房共字第000xxx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7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圣人鳄公司、李良海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贷款逾期了,原告找我们谈,达成重组协议,约定代偿300万元,保证金押150万元,待资产拍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圣人鳄公司承担。被告圣人鳄公司贷款逾期后,曾与原告协商续贷,但原告一定要公司一位已退出的股东提供担保,而该股东不同意而无法办理转贷手续。现在我们也跟温州浦发银行谈,打算把贷款转起来,现在手续已经在批了。被告国威公司辩称:1、关于国威公司的担保时间,当时由公司股东签意见时,担保期间都是一年的。原告信贷员在当时的担保书上没有全面填写担保信息,签订好合同后,原件没有及时给被告国威公司进行审计,该事实由国威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良海以及原告信贷员林福光可以证实;2、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存在串通嫌疑。在原告骗取被告国威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署了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在没有征得被告国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圣人鳄公司替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转为被告国威公司的担保债务之一;3、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第6.3条约定,被告国威公司只需要对被告圣人鳄公司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产生的最高额1200万元为限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4、当时签合同时,说了担保时间是一年,我们也是看到合同上只签了一年才签的。被告李良海当时只说转下,但没有跟我们说其中有债务是从别人那转过来的。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们合同原件;5、对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鉴定,原告盖章后就没有给我们一份原件。原告认为没有串通,那为什么被告圣人鳄公司贷款是用于还别人还不掉的坏账,在常理上应该是行不通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圣人鳄公司、李良海辩称:被告国威公司当天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先说好是一年的,为什么签下来是两年就不清楚了。签合同时李良海在场,是李良海带原告的工作人员林福光、李艳去签的,但签的内容没看。被告国威公司辩称:关于担保时间,刚开始是说签两年的,我们看到合同要签两年,而且金额从800万元提到1200万元,便说先由股东商量下。商量后确定先签一年后才签的。当时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中都是空白的,现场仅填了一份,其他两份说是回去盖好章再给我们。我们看合同上已写明是担保一年就签字了。原告补充陈述:1、关于圣人鳄公司与银行转贷的谈判,与本案没有关系;2、关于国威公司担保期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且担保合同上有被告国威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3、关于被告国威公司主张的串通问题,原告认为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被告国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自愿的,其只需要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即可,至于圣人鳄公司贷款用途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4、关于被告国威公司主张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没有理由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给被告国威公司一份,信贷员自己手头留一份,银行存档一份。由于工作调动,信贷员手里的合同原件丢失。被告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方面证据:证据1、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国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证据2、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三份,证明被告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证据3、编号ZD90172014000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良海、叶莉静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证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圣人鳄公司拖欠本息事实;证据6、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五份、邮寄单及邮寄回执各六份,证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催讨的事实;证据7、保证核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国威公司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两年。被告国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8、编号ZB90172012000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国威公司之前在原告处的担保期间都是一年;证据9、债务重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10、陈建萍录音二份,证明被告国威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协商对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债务进行重组的事实并不知情;证据11、林福光录音二份,证明被告国威公司跟林福光谈好担保期限是一年的事实;证据12、证人宋志训证言陈述:我是被告国威公司股东,国威公司在本次担保之前与被告圣人鳄公司有相互担保的,当时金额是800万元,期限一直是一年。由于我们公司没有叫被告圣人鳄公司担保了,所以我个人对这次签字是不支持的。后来圣人鳄公司再三对我们做工作。当时签合同时,合同都是空白的,但讲好是签一年的。签合同时有一份保证合同的期限有看过,另外两份没看。股东会决议也是我们签的,但是没有看内容。证据13、证人陈建萍证言陈述:我是原告职员,被告圣人鳄公司的借款是我经手的。被告国威公司签订合同前,都是由圣人鳄公司跟他沟通的,签订合同时我正好出差,是让李艳、林福光去签的,签好的合同是交给我审核的。保证合同是李艳手写的,内容都是一致的。签好的合同原件好像有给过被告国威公司一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据14、证人林福光证言陈述:我是原告职员。被告圣人鳄公司的业务是陈建萍,当时她出差,让我跟李艳去签下,我只是去认下当事人,具体内容是否他们之前协商好的,我没有经手。当时在场的有林孝国、李良海等人,林孝国好像说什么金额多了。关于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债务重组的事情是到最后才知道的,也没有经手。被告圣人鳄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圣人鳄公司、李良海对证据1-9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10陈建萍录音,在被告国威公司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前,曾打电话给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国,告知被告圣人鳄公司在原告处贷款需要转下,担保限额从800万元提到1200万元,也提到是从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那边重组过来的;证据11林福光的录音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2-14没有意见。被告国威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债务发生期间应为一年,而非两年,股东会决议在填写时,里面打印部分的保证期间日期也是空白的;证据7保证核保书上面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问题,对里面内容不是很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国威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之前担保期间是一年,也不能推出本案担保期间就是一年,而且2012年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限额也仅800万元,现在签订的是1200万元,也发生了变化;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重组,也不影响被告国威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除非被告圣人鳄公司存在以贷还贷情形,被告国威公司才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10陈建萍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录音内容,被告圣人鳄公司是否对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债务进行重组与本案没有关系,且陈建萍在录音中也提到本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通过被告李良海跟被告国威公司谈的,而且被告国威公司自身同意将担保限额从800万元提到1200万元,可以反映出被告国威公司与被告李良海之间是存在协议的;证据11林福光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里面没有提及本次担保期间为一年,一直是被告国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国在说一年;证据12证人宋志训的证言,该证人是国威公司股东,与国威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3、14中陈建萍、林福光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莉静、张仁海、季彩燕、李良武、李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以及证据7保证核保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股东会决议及保证核保书中关于担保债务的发生期间内容均系打印,可以证明被告国威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应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国威公司相关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国威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8编号ZB9017201200000013《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债务重组协议书复印件,复印自原告处,且被告圣人鳄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宋志训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国威公司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提及担保债务发生期间为一年,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核保书书面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中证人陈建萍、林福光证言,其中关于由原告职工李艳、林福光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与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言中涉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应以本院上述已认定的证据为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国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债务发生时间的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2月17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国威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威公司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国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为债务人圣人鳄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本金风险敞口不超过1200万元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国威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核保书》,确认被告国威公司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1200万元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8日,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145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叶莉静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良海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承担该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被告季彩燕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仁海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承担该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被告李跃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良武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承担该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良海、叶莉静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ZD90172014000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良海、叶莉静以其共有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33幢3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浦发银行与被告圣人鳄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49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圣人鳄公司与原告瑞安浦发银行签订编号90172014280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94%计算;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4、到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5、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6、本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列明的地址,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如以信函送达,则按寄发后第七个银行营业日视为送达;7、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日,原告瑞安浦发银行向被告圣人鳄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圣人鳄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出现逾期,仅支付当期利息765.07元。此后,原告从被告圣人鳄公司账户扣收金额如下:2015年9月21日扣收期内利息5.41元,2015年12月9日扣收本金1601.45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注明地址向被告圣人鳄公司邮寄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圣人鳄公司未按约归还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由,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圣人鳄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前归还所欠本息。该邮件于2015年7月30日被退回。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圣人鳄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4113.26元、复利196.79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圣人鳄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圣人鳄公司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但网络查询显示为2015年7月30日被退回,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起贷款提前到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贷双方以信函方式通知对方的,按信函寄发后第七个银行营业日视为送达,本案借款应以2015年8月6日为提前到期日。被告圣人鳄公司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另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良海、叶莉静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圣人鳄公司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一段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圣人鳄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国威公司、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各自合同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人鳄公司追偿。被告国威公司主张仅对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圣人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且未能对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保证核保书》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相关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威公司另以被告圣人鳄公司新增贷款400万元用于清偿案外人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莉静、季彩燕、李跃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函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对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行使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时,处分三位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承诺函并不存在被告叶莉静、季彩燕、李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仅应作为在执行阶段对抗被告叶莉静、季彩燕、李跃拒绝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之一。原告现主张被告叶莉静、季彩燕、李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1720142804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98398.55元、期内利息24107.85元、复利196.79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9.735%计算的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以本金99839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以期内利息24113.2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期内利息2410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李良海、叶莉静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苑33幢3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ZD901720140000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49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李良海、张仁海、李良武对其签订的编号ZB901720130000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李良武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7元,由被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国威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李良海、叶莉静、张仁海、李良武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