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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基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张基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637号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广兴镇广岳村2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8319-9。法定代表人:XX科,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基全,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基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希琳、人民陪审员杨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基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后因原告业务短缺等原因,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嗣后,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并将该经济补偿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至被告工资卡。但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先后向被告进行了两次转账,致使原告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78.14元,该费用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78.1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基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到原告处从事天然气表安装工作,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和2013年8月17日连续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完成工作、业务的交接,社会保险金交至2015年3月31日。当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进行协商与结算。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5875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5540.64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5875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2750元、3350元、3050元、2750元、275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0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按2.5年的工龄来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且不扣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职工安置费用等计算表和发放表及批量代理业务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自愿同意按2.5年的工龄来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880元/月×2.5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11415.64元(5875元+5540.64元),剩余的4215.64元(11415.64-72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合法所得,故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4215.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基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奕泓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力代理审判员  李希琳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予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