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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00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行。负责人陈国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建锋,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鲁金萍,支行员工。被告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芳,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刚,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四军,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被告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月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根,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百顺,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国军。被告胡丽芳。被告徐张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华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公司)、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有公司)、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豪公司)、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8月23日两次经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的��托代理人钱建锋、被告卓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发公司、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军诚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天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开立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双方对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天发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军诚公司、卓有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1份,为被告天发公司在��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以上均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现被告天发公司到期未缴足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天发公司返还原告银行承兑垫款492909.5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军诚公司、卓有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卓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卓有公司在2015年7月被现法定代表人傅月介及另一位股东傅月鑫收购,原股东胡丽芳、胡丽君承诺公司更换股东之前的相应借款等由其两人承担,故案涉借款与卓有公司无关;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载明的担保人仅为被告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并没有卓有公司,故卓有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承兑汇票的交付凭证,且协议也约定了天发公司需要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卓有公司不清楚保证金有无返还天发公司,该保证金应当可以冲抵垫款本金,故若原告不能就其主张进行说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卓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九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联合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垫款记录系统打印件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含连续背书栏)及托收凭证各1组,欲证明被告天发公司向原告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双方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天发公司到期未缴足票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事实;2.最���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函7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6份,欲证明其余九被告自愿对被告天发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卓有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中已明确保证人为志海公司、涛华公司,与卓有公司无关,卓有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卓有公司的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协议中已明确担保单位,保证函中的最高额融资债权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对应性,卓有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未经其余九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6日,被告军诚公司、卓有公司、华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提供的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8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4日,被告志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天发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所提供的最高50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29日,被告凯豪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天发公司提供的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额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天发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最高500万元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被告天发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金额合计100万元,天发公司应当存入保证金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若被告天发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转作被告天发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汇票到期后,被告天发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扣除天发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后,发生垫款492909.58元。该垫款被告天发公司至今未还,并欠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其余九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天发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同年6月1日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但到期未还本付息及缴足票款导致原告垫款为由起诉本案十被告要求分别偿还借款1974010.38元及相应利息、承兑垫款1478728.80元及相应利息,所涉案件分别为本院(2016)浙0109民初7998号、8001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志海公司、涛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军诚公司、卓有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天发公司到期未交付票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发公司归还承兑垫款492909.58并支付相应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军诚公司、卓有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自愿为被告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九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天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卓有公司提出的其在2015年7月已更换股东,案涉债务与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的卓有公司��关的抗辩,因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内部股东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即使原股东对新股东确有承担债务的承诺,也系其内部约定,不应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卓有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卓有公司提出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仅载明志海公司、涛华公司系担保单位,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出具的《保证函》明确同意对天发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融资债务在其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融资期间范围内,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有无记载其保证人身份,均不影响其出具的《保证函》的效力,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天发公司、志海公司、涛华公司、军诚公司、凯豪公司、华凯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承兑垫款492909.5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对(2016)浙0109民初7998号、8001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所负债务及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以���债权余额5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追偿;三、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对(2016)浙0109民初7998号、8001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所负债务及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以主债权余额8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减半收取47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487元,由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卓有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凯豪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徐国军、胡丽芳、徐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