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徐晓敏、陈洪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徐晓敏,陈洪微,张薇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金峰。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被告:徐晓敏。被告:陈洪微。被告:张薇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晓敏、陈洪微、张薇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晓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6458.29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徐晓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陈洪微、张薇迪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敏、陈洪微、张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晓敏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建行青田支行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乐当家理财卡、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330097127-9420-20130045403。被告陈洪微、张薇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徐晓敏签订的编号为330097127-9420-20130045403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准予了被告徐晓敏的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97127-9420-20130045403),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间向其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法等均以《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浮动,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调整日为起息日的每年的对月对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采用按期付息任意还款法,贷款每期付息日为15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徐晓敏仅清偿了截至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另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65.79元、2016年1月8日支付罚息48.55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至今未清偿,被告陈洪微、张薇迪也未代为偿还。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5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徐晓敏共欠本金10万元、利息534.21元、罚息5762.91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晓敏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晓敏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晓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徐晓敏尚欠利息534.21元、罚息5762.91元、复利161.17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1.4×1.5=9.66%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于每年的10月15日随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之诉请,其中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视为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微、张薇迪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约对被告徐晓敏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534.21元、罚息5762.91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罚息,该利率根据每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进行调整);二、被告陈洪微、张薇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徐晓敏、陈洪微、张薇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