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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德清与霍福太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清,霍福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613号原告:张德清。被告:霍福太。原告张德清与被告霍福太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清、被告霍福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限到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345元、承担利息11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经与被告协商,我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因转让费没有付清,2005年12月12日,被告给我出具10345元的欠条,承诺2006年10月30日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至今。现起诉法院,判如所请。霍福太辩称,原告给我转让土地28.2亩,每亩2000元,共计5万多元,我一次性就付清了。刚开始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没有捺印,过了几年原告又让我打了一张欠条并按上手印。我不欠原告的转让费,钱已经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一张,时间是2005年12月12日,内容为“原告收到土地转让款12000元、转让土地六亩、同意转户口望村给办”,欲证明欠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已付清,原告承认开具了收据但不承认收取了该款。收条与欠条的出具日期为同一天,原告称为了让被告落户先开的收据,因被告当时没钱又让打的欠条,打欠条时抵扣了欠被告的土豆款;被告则称原本欠原告10345元,为了落户连本带息算了12000元就给原告了,为什么没有收回欠条或在收据上让原告注明欠款已付清的有关情况,被告称交钱时原告说钱交了就把欠条撕了、在拿收据时没多在意。从以上关于收据和欠条的形成过程来看,原告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说法既不具有合理性也有违一般常理,与其辩解意见也不一致。因此,被告欠原告1034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收据,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欠原告的土地转让费确已付清,不足以否定欠条的证明效力,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土地转让费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福太给付原告张德清土地转让费103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3元,原告张德清负担90元,被告霍福太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