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内又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与原判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林某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集安市太王镇电厂生活区东区附近,声称被害人张某某家人有灾难,需拿钱消灾,四人互相配合诈骗张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299元。2、2011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窜至集安市太王镇电厂办公楼附近,声称被害人郭某某家人有灾难,以谎称能破财免灾的方式,互相配合,诈骗郭某某一个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银手镯及现金1200元,总价值人民币4440元。3、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辉南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白山三岔子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实施诈骗三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800元。5、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窜至通化市狗市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500元。6、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360元。7、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白山市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300元。8、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白山市狗市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900元。9、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集安市头道镇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300元。10、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梅河口市爱民医院附近胡同,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实施诈骗三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700元。11、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白山市湾沟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900元。12、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驾车窜至辽宁抚顺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实施诈骗三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900元。1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关某1窜至通化市石油化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1200元。14、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关某1窜至通化市二道江区山上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实施诈骗二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1800元。15、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驾车窜至辽宁省丹东市医院附近集市,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实施诈骗二次,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000元。16、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窜至通化市新华桥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药材疗效治病的方式,诈骗刘某1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组织实施诈骗犯罪,在作案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人实施诈骗犯罪24起,诈骗财物总价值29199元。被告人姜某某是从犯,参与诈骗犯罪23起,诈骗总额27399元。被告人蒋某某是从犯,参与诈骗犯罪22起,诈骗总额19460元。被告人林某是从犯,参与诈骗犯罪13起,诈骗总额1466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某、关某1证言,住宿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个人储蓄凭证、物价凭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系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0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合谋,以谎称被害人家人有灾难需破财免灾的方式进行诈骗。四人根据事先分工,相互配合,分别在集安市太王镇电厂生活区东区和电厂办公楼附近,诈骗张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5299元);诈骗郭某某金戒指一个(价值170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102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520元)及现金12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姜某某与林某(已死亡)合谋后,由林某提供车辆,姜某某驾车与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一同前往辉南县、二道江区、白山市、集安市、梅河口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疗效的方式共实施诈骗十七次,骗取多名老年人现金共计1416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与林某在通化市狗市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疗效的方式,诈骗他人现金5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关某1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疗效的方式,在通化市石油化附近诈骗他人现金12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关某1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疗效的方式,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山上集市实施诈骗二次,共诈骗他人现金18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在通化市新华桥附近,以出售“金英子、风流果”两种中药材,虚构疗效的方式,诈骗刘某1现金1800元。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实施诈骗24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199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诈骗21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599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诈骗22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辽DF26**号奇瑞牌轿车一辆;被告人关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8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4500元、郭某某3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1年7月的一天,我和罗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商量去集安太王集市骗点钱。我、刘某某、罗某某找行骗的对象,姜某某冒充会看病消灾的人。在集安,我们把一个老太太领到姜某某事先找好的楼道中,我们说会看病的是姜某某的父亲,姜某某让老太太把金项链交出来给她消灾,我们拿了金项链回通化后,刘某某和罗某某把首饰卖了,我们把钱分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们四个又来到集安,我和刘某某物色对象,罗某某传话,姜某某冒充会看病消灾的人,用上次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太太1000多块钱和耳环、戒指等首饰。2015年后主要是我和姜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林某、关某1一起行骗,我和罗某某是组织者,主要是物色老人,其他人当托,帮着虚构谎言,我们用在通化市老批发市场买的10元一斤的风流果、金英子这些不常见的东西当做珍贵药材卖给一些有病的老人,就是老年人说有什么病,我们就介绍带的药能治什么病,相互当托骗老人买药。姜某某主要是帮着开车、拿东西,林某主要是帮着开车。骗来的钱刨去花销和车费,按人头分。2015年12月1日,我、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到辉南县,在集市上用上述方法骗了一个老头1000元钱。同年12月3日,姜某某开车带着我、蒋某某、罗某某到白山三岔子,在集市上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70多岁的老头500块钱,骗了一个70多岁的老两口900块钱,又骗一个老头1400块钱。同年12月6日,我和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林某在通化市狗市集市上,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头500多块钱。同年12月13日,姜某某开车拉着我、罗某某、蒋某某到白山,在狗市找到一对老两口,我们相互当托介绍药材治病,蒋某某冒充经理送药,骗了老两口900块钱。同年12月14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开车到集安市头道镇,在集市上以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70多岁的老头300块钱。同年12月15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开车到梅河口市,在爱民医院附近胡同,用上述方法骗了一个70来岁的老太太1200元,骗了一对70岁左右的老两口400元,又骗了一个老太太400元,然后在梅河口市换了个地方偏了一个老人1000多块钱。同年12月16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开车到白山,在集市上用上述方法骗了一个老两口900块钱。同年12月18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开车到辽宁省抚顺市,在集市上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骗了三个老头,一共骗了2500多块钱。12月19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关某1通化市石油化附近,同样以卖药的方式骗了一个戴帽子的老头1200块钱。12月20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关某1坐公交车去的二道江,在山上集市,还是通过卖药的方式骗了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600块钱,又骗了一个70来岁的老头1200块钱。12月21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姜某某、林某开车去丹东,在一个医院附近,通过卖药的方式骗了一个老头1500块钱。12月22日,我、蒋某某、罗某某在通化市新华桥附近,同样以上述卖药的方式,骗了一个80多岁的老头1800块钱。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我、关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到集安市太王电厂附近的集市上行骗,关某某和刘某某将老太太领到姜某某藏好的楼道,姜某某冒充算命的老王头的孙子,告诉老太太家人要有灾祸,得拿金钱铺路消灾,老太太将金项链拿下来给了姜某某。之后我们就回通化了,将金项链卖了。2011年10月份,我们四个人又去了集安市,在太王附近,用上述方法相互配合骗了一个老太太耳环、戒指这些首饰。后来,我和关某某、关某1、姜某某、蒋某某、林某在集市卖药材,通过当托的方式,虚构药材疗效,把药材高价卖给老年人。行骗的时候,姜某某、林某负责开车,我和关某某一个当医院的员工,一个当托忽悠老人,把事先准备好的10元一斤的金英子、风流果当珍贵药材高价卖给老人,蒋某某冒充员工送货。我们骗来的钱都交给关某某,将车的油钱等费用除去,剩下的钱平分,林某不管出不出车,因为我们用的车是林某的,只要骗到钱就给林某分一份。2015年12月1日,我和姜某某、关某某、蒋某某去辉南,用上述方法在集市诈骗一个老头1000块钱。同年12月3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开车去白山江源地区三岔子骗成三次,骗了两个老两口、一个老头,一共骗了3000块钱左右。同年12月6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林某在通化狗市用上述方法诈骗500块钱。同年12月13日,我、关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去白山狗市,用上述方法骗了一个老两口900块钱。同年12月14日,我、关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去集安市头道镇,在集市上用上述方法骗成两次,一次200块钱,一次300块钱。同年12月15日,我、关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去梅河口,关某某冒充大夫,我当托,蒋某某假扮医生,骗了一个老太太1200块钱,骗了一个老头1100块钱,又骗成了两个400块钱,一共骗了3100块钱。同年12月16日,我、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去白山,在湾沟集市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老两口900块钱。同年12月18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开车去辽宁抚顺,在集市上骗了一个老头2000块钱,又骗一个老头800块钱,还骗了一个老两口100块钱。同年12月19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关某1在通化石油化附近,还是用卖药的方式,骗了一个老头1200块钱。同年12月20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关某1去二道江,在山上骗了一个老头1200块钱,骗了一个老太太600块钱。同年12月21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林某开车去的丹东,在丹东市医院附近,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头1500块钱,骗了一个老太太500块钱。同年12月22日,我、关某某、蒋某某在通化东昌新华桥站点附近,骗了一个老头1800块钱。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我和关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集安市太王的集市,当时刘某某和关某某找到一个老太太,罗某某跟着她们,听到老太太家庭情况后跑来告诉我,我在事先找好的楼道里等她们过来,我见了老太太把罗某某提前告诉我的情况说出来,老太太看我说的准,让我找我爷爷帮她破灾,我让老太太用金银首饰铺路,骗了老太太一条金项链,我们就回通化了。2011年10月份,我们四个在集安市太王电厂附近,用同样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太太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个银手镯和1200元现金。2015年我出狱以后,就跟着罗某某、关某某、关某1、林某、蒋某某一起干,我们找岁数比较大的老年人,通过聊天了解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我们声称认识医药公司或者医院人员,他们卖的药好使,然后有人扮演医药公司或医院的人来卖药,高价将10元一斤的金英子、风流果卖给老年人。一般都是关某某、罗某某寻找目标,蒋某某扮演送药的人,我跟林某主要负责开车。2015年12月1日,我、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开车去辉南集市,骗成功了。同年12月3日,我们四个开车去白山三岔子,应该是没少骗。12月6、7号,我们四个在通化狗市骗了一个老头。12月13日,我们四个开车去白山市狗市,我没下车,他们下去行骗的。12月14日,我们开车去集安头道,应该是骗了一个老头。12月15日,我们四个开车去梅河口,在一个医院附近的胡同里面,应该没少骗。12月16日,我们四个开车去白山湾沟集市,没骗太多。12月18日,我们四个开车去抚顺,在章党大集上人挺多的,没少骗。12月19日,我、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关某1在通化石油化附近,没开车,骗了一个带帽子的老头。隔了一两天,我、罗某某、关某某、姜某某、蒋某某、林某开车去丹东,在一个医院附近,我和林某没有下车,她们好像没少骗。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常在一起诈骗,有时林某、关某1也参与。关某某、罗某某、关某1她们一个人负责找老年人聊天问病情,介绍药材,其他人当托说药好,我装作卖药的或者送药的,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风流果和金英子当作珍贵药材去骗老人。姜某某、林某主要开车。车是关某某家提供的,只要不在通化市区骗就要用车,每次出车扣除油钱和维修钱,还要分给她们家车费150块钱。2015年12月1日,我、姜某某、关某某、罗某某开车去辉南,骗了一个老头1000块钱。12月3日,我们四个开车到白山江源三岔子,骗成了三次,骗了一个老两口1400元,又骗了一个老两口900元,之后骗了一个老头500元。12月6日,我们四个先去的通化狗市,后来林某也去了,用同样的诈骗方法,骗了一个老头500块钱。7日我们还去了五道江,给我分了100元钱。12月12日,我们四个开车到白山,骗了2、3百块钱,关某某不分钱。12月13日,我、关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开车去白山狗市,骗了老两口900块钱。12月14日,我们四个开车去集安头道,在集市上骗了一个老头300块钱。12月15日,我们四个开车到了梅河口,骗了一个老太太1200块钱,一个老头1100块钱,后来又骗了一个老两口400块钱、一个老太太400块钱。12月16日,我们开车去白山湾沟,骗了一个老两口900块钱。12月18日,我们开车去辽宁抚顺章党大集,用之前的方法,骗了一个老头2000块钱、一个老头800块钱,还骗了一个老两口100块钱。12月19日,我们四个在通化石油化附近,关某1也跟来了,我们骗了一个戴帽子的老头,具体骗了多少不知道。12月20日,我、关某某、罗某某、关某1坐大客到二道江山上,姜某某没来,我们骗了一个老头1200块钱、一个老太太600块钱。12月21日,我、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林某开车到丹东,骗了一个老头1500块钱,骗了一个老太太500块钱。12月22日,我、关某某、罗某某在通化市区骗了一个老头,具体骗到多少钱我不知道。5、被告人林某供述,2015年7、8月份,我妈关某某让我和他们一起诈骗,我不直接参与诈骗,去的次数也不多,但知道他们的骗钱方式,就是选择那些上了岁数的老头、老太太作为诈骗目标,上前跟人说话套近乎,老头、老太太多少都有点病,他们就介绍药,然后再把风流果、金英子高价卖出去。我在网上买了一辆奇瑞风云2轿车,车牌号是辽DF26**,我就负责开车拉着他们。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姜某某从监狱里放出来就不用我了,但是还用我的车,骗到钱了,不管我去不去,都给我分一份钱。2015年12月6日,我去通化狗市的时候看见我妈、姜某某、罗某某,没看到骗到了谁,听我妈说骗到了500块钱,钱少我也没要。12月21日,我开车拉着关某某、姜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去丹东集市,听他们说骗了一个老头1500块钱。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7月29日9点30分左右,我在太王镇电厂中心街赶集,有个女的说她是青石镇王德义家亲戚,要领我去看病,又过来一男一女都说让我去看病,那个男的说我儿子会有灾,会遇到车祸,必须用三寸红布和六把米、六把沙子才能免灾,还说要先拿走我的金项链才行。我把金项链给了他,他让我12点到电厂中心街来看病,之后我就回家准备红布、大米和沙子。我中午12点到电厂中心街一直等到13点,没看到看病的人过来,才知道被骗了。我的金项链是我女儿2009年在北京给我买的,当时花了4000多元。7、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1年10月19日8点30分左右,我在太王电厂中心街遇到一个40多岁的中年妇女,她说她是老王家的老二,说她公公婆婆高血压让北京来的90多的老头给治好了,就让我和她一起去看病。又过来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说她女儿出车祸撞死了一个人。我和这两个女的走到电厂办公楼楼头,遇到一个50多岁的男的,40多岁的女的说要找他家的大爷看病,那个50多岁的男的就上楼了,过了一会下楼说我二儿子最近要出车祸,让我拿金银和钱铺路给我儿子解除车祸,我就把我一个金戒指、一副金耳环、一个金手镯和兜里的1200块钱给他了。我被骗的金银总共能值3000元。8、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5年12月22日上午,我去吉林银行取完工资出来,一个偏胖的女的说认识我,问我有什么病,还说她认识人知道有药专门治我的病,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一个男的拿药过来,偏胖的女的让我拿三个疗程的药,我一共拿了六包,一包300块钱,一共是1800块钱。9、证人关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罗某某打电话约我,我知道是一起出去干诈骗老年人的事。我们在石油化旁边的小市场附近见面,我看见罗某某、关某某、蒋某某、姜某某也在,她们在找行骗对象。我去了之后也帮着找行骗的对象,没人信,之后我就去打麻将了。第二天关某某告诉我骗成功了,骗了1200块钱,给我分了200块钱。12月20日,我和罗某某坐公交车去的二道江,下车的时候看见关某某和蒋某某已经在二道江山上的公交站点等我们了。我们分开找目标,我溜达一圈没找到目标,就自己喝羊汤去了。后来罗某某打电话说干完了。我去二道江公交站点和他们会合,罗某某给我分了150块钱。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我、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到集安市太王,当时关某某找一个老太太套话,主要打听老太太的身体和家庭情况,我在一旁听完后告诉姜某某,罗某某上去忽悠老太太,姜某某冒充会看事的老头儿子和老太太说话,他们三个就骗那个老太太,骗到金首饰后,我们就回通化了。2011年10月份,我们四个人坐车到集安市太王,我上前和老太太套话,罗某某负责给姜某某传话,关某某在旁边忽悠,我们骗了老太太一些金首饰和现金,然后就回通化了。11、住宿记录,证明2011年7月28日刘某某、罗某某在集安市客运招待所住宿。12、监控录像,证明张某某、郭某某被诈骗的过程。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的辨认情况。14、个人储蓄凭证,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取款情况。15、专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骗金首饰的购买价格。1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骗首饰价值人民币5299元;被害人郭某某被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40元。17、搜查笔录及书证,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某住所搜出其记录的诈骗记账单一份。18、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关某某用于行骗的风流果和金英子混合物6袋;林某为实施诈骗提供的辽DF26**号奇瑞牌轿车一辆。19、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关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8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某4500元、郭某某3500元。20、电话查询前科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内又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记录。2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为1940年11月17日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流窜各地,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姜某某于2015年12月20参与实施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关某某、罗某某、蒋某某根据分工,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蒋某某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关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均有同类前科,且罗某某、姜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罗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关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四、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五、扣押于集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辽DF26**号奇瑞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