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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396号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勋,职务总经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8282元;2、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原告至起诉共16个月,按年息24%为9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覆膜砂,未有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8282.9元。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份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共计还款3万元,剩余28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覆膜砂产品,未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8282.9元。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被告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二、剩余48282元从同年10月份起分5个月偿还原告,前4个月每月还1万元,第五个月全部还清;三、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息24%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共计还款3万元,剩余28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2828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原告至起诉共16个月,按年息24%为905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282.9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本应于2016年2月份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逾期未有付清欠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282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8282元,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1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4%计算为90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精益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济宁市兖州区祥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828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9050元,两项合计37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