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9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1日22时08分,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珺(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沿孝感市广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遇徐国成驾驶孝感合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吉达出租分公司所属的鄂K×××××号小型轿车沿广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K×××××号车前部相撞,造成杨某、王珺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醇含量15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案经依法全案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王珺与鄂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其所载乘的王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杨某能够认罪、悔罪,其本人及时处理了事故的善后事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对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导致量刑失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和定性部分;撤销其刑罚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彭建新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