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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经济开发区秀梅粮油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秀梅粮油经销部,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865号原告经济开发区秀梅粮油经销部。经营者张秀梅。委托代理人王玉双。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责人席正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碧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经济开发区秀梅粮油经销部与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家下花园分公司)、张家口市聚隆仓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双、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聚隆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三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陆续结算货款。至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爱家下花园分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张家口爱家公司及其下花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隆仓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位于桥西区四方台沟街1号的凤翔山庄店承包给爱家公司经营,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都由爱家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爱家公司供货,采取销售后陆续结算货款的方式,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聚隆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承包经营聚隆仓公司凤翔山庄店,期限四年,爱家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交易对象是爱家公司,所以其债权债务与聚隆仓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经济开发区秀梅粮油经销部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家口爱家便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