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社香与程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香,程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735号原告:徐社香,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被告:程昌军,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徐社香诉被告程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4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在洛阳市××城区邙××镇××甲申轴承厂购买磨床一台,双方商定价格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100天之内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被告辩称,设备购买后,给原告付了8万多元,当时商量的价格是6.4万元,又购买了仪器等共8万多元,现在市场效益不好,一有钱就给原告付,现在尚欠3万元未付,有一个替代性解决方法,原告给被告2万元,原告可以将设备拉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没有滞纳金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磨床一台,尚欠3万元货款未付给原告。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社香设备款叁万元正。争取在100天之内结清。立据人程昌军2014年9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议定价款等事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因欠条上并无滞纳金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的约定,且欠条上的“争取100天之内结清”中的“争取”二字可见双方并无通过滞纳金惩戒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昌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社香支付货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社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徐社香负担186元,被告程昌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体乾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