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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诸葛伟、朱秋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葛伟,朱秋萍,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杭子卿,赵卫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葛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萍,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号***室。代表人:闻建初,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晓、张帆,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杭子卿,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赵卫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上诉人诸葛伟、朱秋萍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原审被告杭子卿、赵卫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杭子卿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经协商,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与杭子卿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以此利率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等等。诸葛伟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杭子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赵卫萍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日,朱秋萍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出具《保证函》,为杭子卿的上述借款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于同日向杭子卿发放贷款30万元,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8.7467‰,逾期后月利率为13.12‰。然2012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杭子卿、赵卫萍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多次催讨,尚余借款本金238999.46元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杭子卿于2013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8253.54元、2013年7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3年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13年9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247元、2013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38999.46元一直没有归还;从2013年3月21日起,借款人未正常支付利息,仅于2013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57.12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5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1000元。故截止2015年5月24日,杭子卿、诸葛伟总计欠息96445.48元。因杭子卿、赵卫萍一直拖欠借款未还,诸葛伟、朱秋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17日撤诉。2015年5月26日,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与杭子卿、诸葛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赵卫萍出具给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朱秋萍出具给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杭子卿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杭子卿未及时归还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借款本金。故对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要求杭子卿及其共同债务人赵卫萍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238999.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6445.48元,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主张金额为96207.84元,视为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放弃部分权利。诸葛伟、朱秋萍为杭子卿的借款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要求其对杭子卿需偿还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对诸葛伟、朱秋萍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未及时将杭子卿逾期还款的事实通知其二人,导致损失扩大,且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恶意诉讼,故其二人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诸葛伟、朱秋萍的保证期限为案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案涉借款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故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第一次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诸葛伟、朱秋萍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因杭子卿、赵卫萍下落不明,导致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杭子卿、赵卫萍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子卿、赵卫萍共同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借款本金238999.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为96207.8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诸葛伟、朱秋萍对杭子卿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杭子卿、赵卫萍共同负担,诸葛伟、朱秋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子卿、赵卫萍共同负担。诸葛伟、朱秋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的构成要件没有生成。根据合同规定,本案发生纠纷应当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才提起诉讼。本案三方至今没有共同见过面没有进行过协商,所以本案诉讼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程序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贷款到期后,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明确表示贷款到期后和杭子卿达成一致,每个月归还5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了几个月,后来由于杭子卿生病导致没有继续归还,所以起诉了。以上这些情况都没有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保证期内杭子卿一次性归还30万元前提下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借款到期后,杭子卿和联合银行私下达成还款协议并且没有告知保证人,已经超出了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范畴,改变了保证性质和范围,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诸葛伟和朱秋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提及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诸葛伟和朱秋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答辩称:一、三方已经经过协商,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是通过电话进行催收的。也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代偿进行提醒,最终没有代偿,因协商不成,所以起诉。如果诸葛伟和朱秋萍认为三方没有经过协商的话,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12月22日,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杭子卿、赵卫萍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提起诉讼是否能认定为违反合同相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诸葛伟、朱秋萍能否以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和杭子卿在贷款到期后另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联合银行上塘支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表明三方已经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联合银行上塘支行作为债权人,对于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决定其主张的对象及先后顺序。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在借款到期后,先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获得部分清偿系自由处分其权益的正当行为,未加重债务,亦无损于保证人利益,不能认定原合同约定已经当事人合意变更或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现依据原合同向诸葛伟、朱秋萍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诸葛伟、朱秋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诸葛伟、朱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