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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宇与刘兴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刘兴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131号原告:韩宇,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兴海,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刘兴海妻子),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韩宇与被告刘兴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被告刘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25.71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925.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东关医院二楼5号病房内,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有一些不愉快,他关门声音大影响了我的睡眠,我就骂了他。被告就与我发生了争执,被告用挂吊瓶的铁架子将我脸部打伤,我受伤后前往在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缝合,后继续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东关医院住院治疗。此事经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海辩称,我没打原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在2016年5月26日,在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东关医院二楼5号病房内,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原告骂了我,我也还嘴了,我们发生了争执这事属实。但原告陈述的我打他的事实不属实。我们争执后,我以为这事就结束了。我在病床上躺着。但没想到原告拄着棍子过来打我,打到我后腰右侧,我翻身起来抢棍子,因为我床头右边有个挂吊瓶的铁架子,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我绊倒了铁架子,铁架子向着原告方向倒了,可能砸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但我没有拿挂吊瓶的铁架子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都由我赔偿。此纠纷已经康平县公安局胜利公安派出所调解,因原告不同意未调解成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故意殴打造成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但认可原告受伤系因其二人撕扯过程中其不慎绊倒挂吊瓶的铁架子造成。故本院对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屋病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伤。但原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出言不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据此核实的医疗费为525.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此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其受伤轻微,无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海赔偿原告韩宇医疗费315.4元(525.71元×60%)、交通费30元(50元×60%),合计34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韩宇负担125元,被告刘兴海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