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玉存与李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存,李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595号原告周玉存,男,1964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福,1956年11月20日。被告李连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周玉存诉被告李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本庭记录,并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站集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玉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周学福,被告李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存诉称:被告李连成于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周玉存借款300000元,当时有证明人党齐录在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党齐录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每年都多次通过证明人党齐录向被告催要借款,也亲自找被告本人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连成偿还原告周玉存借款300000元。被告辩称:2008年答辩人在芒种桥蔡道口干砖瓦厂期间,以750000元的价值购买赵文华的窑厂时,因资金紧张,借周玉存款300000元,并于2008年2月12日给周玉存出具了借条。但窑厂没干半年,就被土管局拆除,我没有赚到钱,又负债100多万,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周玉存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12日李连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连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李连成在虞城县芒种桥××道口干砖瓦厂期间,因购买赵文华的窑厂时资金紧张,借周玉存款300000元,并于2008年2月12日给周玉存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连成向原告周玉存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连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