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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彬彬、于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崔彬彬,于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90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胡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崔彬彬。被告于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彬彬、于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彬彬、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彬彬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0SD0000003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崔彬彬、于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合同项下的1454973.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按1454973.56元为基数制作《还款计划书》向原告还款。如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彬彬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彬彬仅支付了270000元,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被告于敏与被告崔彬彬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崔彬彬、于敏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184973.56元;2、被告崔彬彬、于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994.71元;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费用。被告崔彬彬、于敏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彬彬、于敏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崔彬彬、于敏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LJ5401THB125-46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30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0日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及《租赁物签收单》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给被告;证据三、编号HNTZT2013120068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崔彬彬、于敏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崔彬彬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382305.07元(已扣除保证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1454973.56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式如下:2013年12月20日支付72668.49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07305.07元,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每月20日支付7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等。被告崔彬彬、于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崔彬彬、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5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彬彬、于敏签订CNPK-RZ/HNT2010SD0000003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崔彬彬、于敏出租型号为ZLJ5401THB125-46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30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0日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崔彬彬、于敏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崔彬彬、于敏签订编号为HNTZT2013120068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崔彬彬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及未到期本金1382305.07元(已扣除保证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1454973.56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具体还款方式如下:2013年12月20日支付72668.49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07305.07元,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的每月20日支付7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付款,至全部货款到期后仅支付270000元,仍欠款1184973.56元。被告崔彬彬与被告于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崔彬彬、于敏签订编号HNTZT2013120068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协议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的,逾期须承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及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于敏与被告崔彬彬系夫妻关系,且参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上述《协议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崔彬彬、于敏支付全部欠款1184973.5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彬彬、于敏支付违约金236994.71元,系按协议约定计算,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到期,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彬彬、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欠款1184973.56元;二、限被告崔彬彬、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36994.71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98元,由被告崔彬彬、于敏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