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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文暎与赵建、代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暎,赵建,代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89号原告张文暎,男,1963年7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素丽,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建,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代素丽之夫。原告张文暎因与被告赵建、代素丽、赵妍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超,被告赵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云,被告代素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建返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其中,本金50000美元按借款时汇率计算为人民币340000元);2、判令被告赵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5846元(其中50000美元本金按年利率5.76%计算,200000元人民币本金按年利率6.9%计算,上述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代素丽对被告赵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赵建于2010年5月17日以投资拆迁房名义向原告借款美元50000元(按借款时汇率计算为人民币340000元),后又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赵建还款,被告未还。在原告要求下,赵建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一份《债务声明书》,承认上述债务,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被告赵建与被告代素丽系夫妻关系,故代素丽应对赵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答辩称,赵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所汇的两笔款是事实,但该款是为处理工作上的事情,并非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素丽答辩意见与赵建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债务申明书》、2010年5月17日台湾地区合作金库银行转账单一份、2011年10月26日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赵建与代素丽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债务申明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债务声明书》,庭审中赵建对其中有赵建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主动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视为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债务声明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汇款人张夙贞通过台湾合作金库银行向被告赵建所有的中国银行成都分理处汇款50000美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收款人唐晓娟中国银行成都棕南支行12×××92账号内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汇款用途:其他;赵建认可其收到以上两笔款项。2015年8月31日,赵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声明书》,其中第三、四、五条载明:赵建于2010年5月17日以投资拆迁房名义向原告借用50000美元,原告以其妹张夙贞名义自台湾合作金库银行汇至赵建中国银行成都账号下,按当时汇率计算为人民币340000元整;赵建又于2011年10月通过友人唐小娟账号收受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此笔汇款为原告借贷给赵建之款项;该借款迄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相应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赵建承认并负担前述债务无误,包括本金、利息及其衍生收益,以及因本债务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赵建清偿前述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及2011年10月26日两次向被告赵建汇款支付50000元美元及200000元人民币,赵建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且在其后出具的《债务声明书》中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向赵建提供的借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两笔汇款性质确为借款。原告与赵建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该款性质为其他用途而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声明书》赵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340000元,共计5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债务声明书》中赵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归还欠款本金及利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素丽与赵建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代素丽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代素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被告代素丽就以上第一项确认的赵建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原告张文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8元,诉讼保全费3849元,由赵建、代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张文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赵建、代素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金   迪代理审判员 史洁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唐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