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胜权诉贾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权,贾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726号原告:徐胜权,男,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明,男,汉族,渔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全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胜权与被告贾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的新房进行水电安装,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3元/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水电安装劳务费计3450元。另原告为被告进行洁具安装,口头约定劳务费为200元。两项费用合计3650元。被告已于2015年12月份入住新房,但对所欠原告劳务报酬3650元拒付。被告辩称:因原告为被告家进行水电安装的劳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的,且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报酬的事实。3、申请证人凌骏、袁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并约定好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公;对证据3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举证1、2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能够证明凌骏、袁雷联系原告为被告家安装水电,劳务报酬按23元/平方米计算的事实。根据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过凌骏、袁雷居间介绍,与被告父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父亲雇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劳务报酬按23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12月安装完工被告父亲入住后,认为原告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遂拒付原告劳务报酬。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劳务报酬也遭拒绝。原告为被告家进行水电安装的房屋建筑面积大约150平方米。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达成水电安装协议,该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父亲,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产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水电安装的劳务报酬,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胜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胜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