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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海健、刘冬梅等与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周海健,刘冬梅,周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德友,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海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周海健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德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冬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刘冬梅,女,系周某之母亲。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坪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健、刘冬梅、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上诉人周海健的委托代理刘冬梅、刘德全,被上诉人刘冬梅,被上诉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全系被告村小组的村民,原告刘冬梅系其女儿,户籍地为被告村小组。原告周海健系刘冬梅的丈夫,二人结婚后,周海健于2007年10月29日将户口从广西柳江县迁入本县,并于2010年1月5日因分户由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平村8号移入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平村8-1号。周某系周海健、刘冬梅之女,户籍地为被告村小组。多年来,三原告均在被告村小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0年5月13日经象州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原告刘冬梅在被告村小组取得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并建有楼房一栋。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7日以象政办发(2012)185号文确定了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象州县城教育园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被告的土地356.614亩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44多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教育园区征收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其中约定:“二、土地补偿款按各户承包的属于花坪村的责任田、责任地面积进行分配后,剩余的土地补偿款由村民再平均分配,参与分配的本村人口统计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止,分配办法参照2008年初讨论决定的方案进行。具体如下:(一)此次可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1、原户籍一直在本村的男性村民及其依法婚娶的妻子和合法生育的子女;2、原户籍一直在本村的,至今没有外嫁过的女性村民;3、无儿子户(或者儿子已上门出去)的全女户招上门女婿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只给一个上门女婿及其合法生育的子女;4、户口从本村迁出不在村的服刑、服役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及已毕业的没有领取国家财政工资的在外务工或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大中专学生;5、截止本次村集体土地征收协议签订之后,才过世的户籍在本村的原本村村民和出嫁(初婚)的本村妇女。(二)此次不可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1、截止2013年4月30日之后,本村男子婚娶的妻子、全女户招上门的女婿以及本村男女夫妻生育的子女;2、本村男性村民不是正常婚娶的“老婆”和不是正常婚娶生育的子女;3、把户口转入花坪村,按村规民俗及村民理解和认可度,不是招上门的外嫁女的丈夫(花坪女婿);4、从2006年开始我村有征地以后至今户口才落在花坪村的外嫁女与其丈夫生育的子女(花坪外孙);5、户口本上有的,并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过世的原花坪村人。三、对于截止本次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之日止,户籍还在花坪村的外嫁女,如大部分群众不同意,不得享受此次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但她们要求应享受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分配部分留存于村集体账号,待走司法程序或由上级部门处理后,按司法裁决或部门处理结果给予分配,期限一年。”被告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份额为7万元。2014年7月17日,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第七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4号)被告村选民名单中有原告周海健、刘冬梅之名。三原告因未得参与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后,于2016年5月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1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该院认为,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村集体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冬梅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系其村民,其与原告周海健结婚后,后者于2007年10月2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小组落户,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原告周某系原告刘冬梅、周海健之女,出生于2008年11月25日,并落户于被告村小组。综上所述,原告刘冬梅、原告周某因出生、原告周海健因婚姻取得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周海健、周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取得均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前(2012年12月27日),三原告诉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应向原告周海健、刘冬梅、周某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0,000.00元(2013年度人均分配七万元)。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既然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仅要依据其是否具有本集体户籍,还应考虑其是否拥有土地承包权,那么三被上诉人未在本集体分得田地,其就不是以本集体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至于其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政治权利,与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联系。2.本案不是处理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处理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目前如何处理这类土地补偿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没有侵害三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周海健、刘冬梅、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负责人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针对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起诉、上诉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照村民组织法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被答辩人负责人以村民小组名义提出上诉前并没有针对是否上诉一事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所以,被答辩人负责人以村民小组名义提出上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无效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的上诉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花坪村民小组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上诉人花坪村民小组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花坪村民小组征求本案是否上诉的书面材料,证明上诉人的上诉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海健、刘冬梅、周某质证认为,由法庭进行审核。被上诉人周海健、刘冬梅、周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有22户的代表签字同意上诉,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效问题。本案签字同意上诉的农户代表超过到场户数的一半,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上诉人的上诉权利,是基于其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民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益,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村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同时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本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婚嫁女则还要看其在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取得承包地及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刘冬梅出生、户口登记均在花坪村民小组,其自出生时起即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履行村民义务,其婚嫁后也未离开该村,仍在该村居住生活,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夫家取得承包地及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从刘冬梅的出生、户籍、土地承包权益、生活状态等各方面来看,刘冬梅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周海健系被上诉人刘冬梅的丈夫,婚后于2007年10月29日落户花坪村民小组,在此地建房长久居住,是因婚姻原因进入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应当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周某系被上诉人刘冬梅、周海健的婚生女儿,并且落户在花坪村民小组,自出生时起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上诉人以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由否认三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刘冬梅、周海健、周某,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三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义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柳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