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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秀清与黄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清,黄建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102号原告夏秀清,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树,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夏秀清诉被告黄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在福清开服装店与被告认���并成为朋友。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形式陆续借给被告款项,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补具借条,并在一张纸上分别记载了借款为6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贰分,壹个月付息一次;借款40万元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贰分,一季度付壹次利息,在借条中被告备注“截止2014年5月1日止共欠夏秀清以上两笔数,至于之前如有写的借条已都整理到这两笔数里了,前面所有账目全部都清了”的字迹。2015年9月15日,被告偿还了借条中40万元的本息及65万元本金的利息。此后的65万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树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黄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黄建树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树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清单凭证为据,被告已清偿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建树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秀清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10元。由被告黄建树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