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3时26分,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豫J×××××的黑色面包车,从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红旗桥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顺河路二中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鲁某、王某证言,人员信息表,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视频资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酒精测试条,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栾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