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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742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良平、宋中涛等与胡良星、宋忠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星,宋良平,宋中涛,宋忠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42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星,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良平,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涛,男,1986年7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喜,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庆才。上诉人胡良星与被上诉人宋良平、宋中涛、宋忠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良平、宋中涛于2015年5月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胡良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良星,被上诉人宋良平,被上诉人宋忠喜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宋中涛与宋忠喜签订一份协议书,因宋忠喜房屋地基占压宋中涛地基,宋忠喜房屋正墙须将宋中涛房外24cm划出归宋中涛所有,宋忠喜房屋盖好后可租赁,但不能转让和买卖,如转让和买卖,宋忠喜压住宋中涛的地基必须清除。2014年12月24日,宋忠喜与胡良星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宋忠喜将土地一宗(位于民权县林七乡三叉路口西200米路南,东邻宋本金,西邻宋良平,北邻大路,东西长11.6米,南北长70米)转让给胡良星,宋忠喜保证转让土地产权清楚,边界四至无纠纷,因发生与该土地有关的债权债务及产权、边界纠纷,由宋忠喜负责解决,给胡良星造成损失的,由宋忠喜负责赔偿。后胡良星在此地块盖三层房屋。2014年12月31日,宋中涛与胡良星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胡良星主房屋地基占压宋中涛地基24cm,胡良星必须承认此事,宋中涛同意胡良星在其主房以南盖房,双方都不许占压对方的地边。后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宋中涛、宋良平申请对房屋出现裂缝是否与宋忠喜、胡良星所建房屋有因果关系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31日,商丘豫东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宋中涛房屋裂缝作出商豫东司鉴所(2016)建质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宋中涛房屋裂缝损坏与宋忠喜、胡良星所建房屋有因果关系。受其影响,目前宋中涛房屋裂缝损坏范围仅涉及东开间的底层和二层”。宋中涛支出鉴定费3500元。2016年3月22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宋中涛房屋因墙体裂缝导致的房屋贬损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22378元。宋中涛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宋良平、宋中涛与宋忠喜、胡良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宋忠喜将其宅基地转让给胡良星建造三层房屋,违反了宋中涛与宋忠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宋中涛房屋出现裂缝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胡良星建造的三层房屋的宅基地原为宋忠喜管理使用,该地基占压宋良平地基,胡良星建造房屋后致使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经相关机构鉴定,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与胡良星建造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胡良星对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胡良星称其与宋忠喜签订协议时,宋忠喜并未告知占压了宋良平的地基,并依此抗辩应由宋中涛、宋良平与宋忠喜承担宋中涛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即使宋忠喜与胡良星签订协议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胡良星,但从2014年12月31日宋中涛与胡良星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胡良星已清楚其所建房屋地基占压了宋良平的地基,且其建造的三层房屋已造成宋中涛房屋裂缝及损失是客观事实,故对胡良星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宋忠喜、胡良星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宋忠喜承担宋中涛、宋良平损失30%的赔偿责任,胡良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中涛的房屋损失及鉴定费为27878元,宋忠喜应承担27878元×30%=8363.4元,胡良星应承担27878元×70%=19514.6元。因胡良星房屋已建造完毕,为利于生产生活,其占压宋良平、宋中涛的地基可不予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忠喜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良平、宋中涛损失8363.4元;二、胡良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良平、宋中涛损失19514.6元;三、驳回宋良平、宋中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宋忠喜负担200元、胡良星负担450元。上诉人胡良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胡良星在受让宋忠喜该块使用地的时候,该使用地的地基早就打好了,所以胡良星当时不知道该地基压住了宋良平的地基。宋忠喜自始至终也没告诉胡良星占压宋良平地基的情况。至于宋中涛和宋忠喜之间签订的那份协议,胡良星也是在被起诉后才知道的,但这份协议严重侵犯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应为无效,至少该协议第四条应为无效。倘若是由此造成房屋裂纹的损失,也应由宋忠喜承担。二、宋忠喜和胡良星于2014年12月24日补签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宋忠喜将其打好地基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胡良星,因发生与该土地有关的债权债务及产权、边界纠纷由宋忠喜负责解决,给胡良星造成损失的由宋忠喜负责赔偿。三、宋中涛与胡良星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这份协议约定,由于胡良星的主房屋地基压占宋中涛地基(24cm),无论到任何时候,胡良星必须承认此事。宋中涛同意胡良星在其主房屋以南盖房,双方都不许占压对方的地边。此协议证明宋中涛的土地与宋忠喜转让给胡良星的土地有债权债务及产权、边界纠纷。那么结合上述第二点,倘若是由此给宋中涛房屋造成裂纹的损失,应由宋忠喜承担。四、宋良平、宋中涛挖深沟阻挠胡良星在涉案房屋后面建房,证明宋良平、宋中涛的土地与宋忠喜转让给胡良星的土地有债权债务及产权、边界纠纷;并且宋良平、宋中涛所挖深沟内大量积水,是导致其自身房屋裂纹受损的直接原因,故宋良平、宋中涛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自己房屋裂纹的损失负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良星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良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宋忠喜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中涛未到庭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胡良星赔偿宋良平、宋中涛的损失19514.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2014年6月30日宋忠喜与宋中涛签订的协议可看出,宋忠喜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占压了宋中涛的地基,而后宋忠喜将其宅基地转让给胡良星建造三层房屋。胡良星建造的该房屋亦占压了宋中涛的宅基地,有2014年12月31日宋中涛与胡良星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胡良星建造房屋后致使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且经相关机构鉴定,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与胡良星建造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胡良星对宋中涛的房屋出现裂缝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胡良星称其与宋忠喜签订协议时,宋忠喜并未告知占压了宋中涛的地基,且胡良星与宋忠喜的协议约定如产生纠纷或造成损失,责任由宋忠喜承担。但即使宋忠喜与胡良星签订协议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胡良星,从2014年12月31日宋中涛与胡良星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胡良星已清楚其所建房屋地基占压了宋中涛的地基,且其建造的三层房屋已造成宋中涛房屋裂缝及损失是客观事实,鉴于该协议系胡良星与宋忠喜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直接对抗宋中涛,原审判令胡良星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胡良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胡良星与宋忠喜的协议约定,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胡良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胡良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