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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96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夫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时常对原告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近四年,夫妻感情较好,在两人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磕绊,但两人已重归于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杨某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6年4月6日晚,原被告在家中发生口角,原告杨某受伤,次日杨某报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汶分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张某当面向杨某赔礼道歉;2、杨某放弃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3、杨某的费用由张某承担。原被告分别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摁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公(刑)鉴(伤)字[2016]0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汶公(北)调解字〔2016〕0000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八张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长达四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2016年4月6日发生矛盾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本着和谐相处、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璐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