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锡忠与沈秋鹏、陈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锡忠,沈秋鹏,陈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57号原告:邱锡忠,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刘潮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湘丽,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秋鹏,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陈雪敏,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邱锡忠与被告沈秋鹏、陈雪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秋鹏、被告陈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锡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秋鹏、陈雪敏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17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瓷粙生意,被告沈秋鹏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粙原料,至2014年5月22日,由被告沈秋鹏出具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700元的单据给原告存执。被告沈秋鹏立结欠单据给原告后,被告沈秋鹏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沈秋鹏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因被告陈雪敏系被告沈秋鹏结欠原告货款债务期间之妻子,该债务为被告沈秋鹏与被告陈雪敏婚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货款债务,属于被告沈秋鹏与被告陈雪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原告邱锡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秋鹏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秋鹏向原告购买瓷粙原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沈秋鹏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沈秋鹏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债务行为系发生在被告沈秋鹏与被告陈雪敏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雪敏应对被告沈秋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其货款人民币317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秋鹏、陈雪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锡忠货款人民币31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被告沈秋鹏、李雪敏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沈秋鹏、李雪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麦少鹏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