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赵宏与赵润才、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赵润才,彭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49号原告:赵宏,男,1992年6月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赵润才,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彭永清,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赵宏与被告赵润才、彭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润才、彭永清经本院合法,无正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润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永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润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到期),第二被告彭永清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仅是按约定支付发借款利息。原告为了确保该笔借款及其利息能得到偿还,于2016年2月18日要求二被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书面还款承诺,二被告应在2016年3月底归还10至15万元,2016年5月底前将本息全部付清。然而,二被告再一次失约直到现在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仅付至2月份为止,此后连利息也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处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润才、彭永清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赵润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到期),担保人钟阳和被告彭永清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同时,担保人钟阳以位于上高县高盛小区(欧锦名城)三栋一单元302室住房一套提供抵押,但没有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赵宏通过个人网上银行转账29万元给被告赵润才,另外支付被告赵润才现金一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仅是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赵润才、彭永清就所原告赵宏的借款及利息,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底归还10至15万元,2016年5月底前将本息全部付清。承诺期限过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仅付至2月份为止。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处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电话与被告赵润才取得联系,被告赵润才对所欠原告赵宏的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2016年8月份被告赵润才向原告赵宏归还利息1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永清在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但在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时,自愿约定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违返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彭永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赵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永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永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润才、彭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