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方来银与杨文龙、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来银,杨文龙,罗静,杨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47号原告:方来银。被告:杨文龙。被告:罗静。被告:杨海峰。原告方来银与被告杨文龙、罗静、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来银、被告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杨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来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8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6万元,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文龙打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出借50000元,10000元是利息。被告杨文龙实际向原告借款总计26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18日止,并以安天盛世名城12-302房产证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杨文龙与被告罗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峰系其子。原告出借的款项均是汇到杨文龙指定的杨海峰的账户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被告杨文龙承认原告方来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杨海峰仅是提供账户供其使用,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文龙承认原告方来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来银主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峰与被告罗静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杨文龙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海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峰未在欠条上签字,非本案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仅是提供账户供杨文龙借款时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海峰归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杨文龙、被告罗静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杨海峰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龙、被告罗静返还原告方来银2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8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被告杨文龙、罗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