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28号。法定代理人马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丰丰、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陈冰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源、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被告陈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兴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冰海,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源、李永,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山支行)诉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丰丰、袁方方,被告翔盟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铜山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翔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翔盟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翔盟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原告按约向翔盟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500万元。2013年8月21日,翔盟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根据申请,原告向翔盟公司支付了2150.925万元信用证金额(其中保证金650.925万元,已扣划),截止2015年6月16日,翔盟公司共偿还信用证81.337342万元,信用证欠款余额为1418.662658万元。上述垫款由被告陈冰海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丰裕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翔盟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翔盟公司偿还原告商业发票贴现垫款500万元、信用证垫款1418.662658万元,合计1918.66265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丰裕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冰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翔盟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辩称:1、原告将信用证合同与贴现业务合同共同作为一个案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分别立案,作为两个案件来进行诉讼。两种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两份合同的担保方式也不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合同是指卖方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等服务,而信用证合同是由买方开具,是银行保证付款的一种合同,一个是付款方,一个是收款方,向银行分别申请的业务,因此,这两种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同时,两份合同的担保方式也不一样,在信用证合同中,有担保金、抵押两种担保方式,而在贴现业务合同中,仅仅是个人担保,没有保证金与抵押担保,因此,不能让陈冰海对贴现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信用证合同起诉的主体不适格,铜山支行并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其不具备开具信用证的资格,信用证开具的合同的履行方是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因此应当由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诉讼主体来进行起诉;3、两笔合同计算要求的利息起始日期不明确;4、陈冰海仅应当在抵押物登记的数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仅能在贴现合同中享有19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5、实际贴现数额是4933664.52元,应当按照实际数额来计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翔盟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150340689E13020101,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等,原告向翔盟公司提供20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为循环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分别由丰裕公司、陈阳和王兴梅夫妇、陈冰海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分别签订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1、150340689G13020102、150340689G13020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陈冰海名下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2-28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4,另外还由被告翔盟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并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合同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5。为保证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同日,原告分别与丰裕公司、陈阳和王兴梅夫妇、陈冰海签订了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1、150340689G13020102、150340689G13020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翔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340689E13020101的《授信额度协议》,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冰海另签订了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冰海以其名下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2-28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10)第30280号)为抵押,为原告与翔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340689E13020101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9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双方另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翔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5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翔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50340689E13020101的《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8月21日,依据被告翔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被告翔盟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约定该申请书属于上述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1、150340689G13020102、150340689G13020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5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该申请书载明:受益人为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可议付延期付款,延期付款和议付方式为出库单签发日后180天。垫付款利率与计息方式为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相关费用被告翔盟公司授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被告翔盟公司向原告提供6509250元保证金。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受益人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融资2150925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翔盟公司计算垫款日期,垫款金额为向受益人融资金额扣除保证金后计算出的1500万元。再扣除被告翔盟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被告翔盟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4186626.58元。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翔盟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徐州兴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机床铸件,并拟利用保理商即本案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原告与被告翔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340689D13082801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该协议核准贴现额度为50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翔盟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融资,并提供了金额为6317665.2元的商业发票一张作为依据,双方又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金额为50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贴现年利率5.04%,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自原告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20%。被告翔盟公司向徐州兴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的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该发票到期日即为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另被告翔盟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发票金额的1.05%作为手续费,费用支付方式为原告从被告翔盟公司账户中扣收手续费。关于贴现融资担保,双方约定本申请书属于上述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1、150340689G13020102、150340689G130201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50340689G130201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3年8月28日,在扣除了66335.48元手续费后,原告向翔盟公司发放融资款4933664.52元。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贷记通知、贷款用款凭证、商业发票、贷款发放交易流水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就信用证合同和商业发票合同分别起诉;2、在信用证合同中,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3、商业发票贴现垫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和被告翔盟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其中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包含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国内信用证合同关系、商业发票贴现合同关系均属于《授信额度协议》下的单项协议内容,本质上讲国内信用证合同关系和商业发票贴现合同关系都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同表现形式,另外,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就信用证合同和商业发票贴现合同分别起诉。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等协议,信用证合同中的垫款也是原告所发放,被告翔盟公司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申请书的行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和业务分工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关于争议焦点3,在商业发票贴现合同中,原告扣除手续费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是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是借款本金经过一定期限后产生的孳息,手续费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一种义务,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次,被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和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对该义务抵销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商业发票贴现垫款金额应为500万元。综上,被告翔盟公司应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4186626.58元,并自原告垫款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应偿还原告商业发票贴现垫款500万元,并支付自融资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即2014年2月12日按照年利率5.04%(日利率5.04%/360)计算出的利息,另按照年利率5.04%*1.2(日利率5.04%*1.2/360)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陈冰海所有的位于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2-2803号房屋所有权在上述垫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4186626.58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以14186626.58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年利率6.048%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年限均按照360天计算);二、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商业发票贴现垫款5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的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04%计算贴现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以年利率6.048%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年限均按照360天计算);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阳、王兴梅、陈冰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就被告陈冰海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2-28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二垫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范围内享有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阳、王兴梅、陈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