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某长、仇某红、仇某建、仇淑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19号原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襄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红霞,襄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1,男,成年,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仇某2,男,成年,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仇某3,男,成年,汉族,襄汾县人。被告:仇某4,女,成年,汉族,襄汾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红霞、被告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0元;2、仇某2、仇某3每人每年给付小麦500斤;3、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每年给付两吨燃煤,并安排住房;4、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变更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每年给付两吨燃煤,并安排住房诉讼请求为:委托养老机构予以照料。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仇治某夫妻二人生育三子一女,长子仇某1、次子仇某2、三子仇某3、女儿仇某4,现均已成家立业。2008年陈某某丈夫仇治某去世,多年来陈某某一直居住在仇某3家中,由仇某3负责陈某某的吃住事宜,并仇某2、仇某3每人耕种其承包的土地大概1亩,仇某2承担生活费,仇某4承担连续三年冬季三个月的吃住等事宜,仇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现陈某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和自理能力,不宜一人居住生活。综上,陈某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仇某1辩称,仇某1承认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仇某1主张其父母虽于1980年立写字据一份,与其断绝经济往来,但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三五百元。仇某2辩称,仇某2承认陈某某主张的除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仇某3家中外的事实,仇某2主张2008年6月1日后陈某某一直在仇某3家中居住,之前其父母一直随其生活,根据1992年农历2月分家协议约定其负责赡养父亲仇治某,仇某3负责赡养母亲陈某某,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不应再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不承认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仇某3辩称,仇某3承认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但主张陈某某在仇某4家中连续三年冬季居住每次两个月,仇某3承认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仇某4辩称,仇某4承认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仇某4承认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作为子女,应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且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陈某某主张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付给赡养费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且委托养老机构予以照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1992年农历2月分家协议约定仇某3负责赡养母亲陈某某,仇某2负责赡养父亲仇治某,且仇某2已按照约定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等因素,本院酌定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每年分别付给陈某某赡养费2000元、1500元、4500元、2000元。关于仇某2、仇某3耕种其父母的土地大概2亩,每人大概1亩,其父亲仇治某去世后,该宗土地依法应由其母亲陈某某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仇某2、仇某3有义务耕种陈某某继续承包经营的田地,收益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要求仇某2、仇某3每人每年给付小麦500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变更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每年给付两吨燃煤、解决住房诉讼请求为:委托养老机构予以照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按照陈某某的意愿委托养老机构照料陈某某之前,仇某3应当根据1992年农历2月分家协议约定承担照料陈某某的责任,并妥善安排陈某某的住房。若委托养老机构照料陈某某,仇某3负责办理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陈某某诉请合情、合理、合法,且四子女均具备相应的负担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分别付给陈某某赡养费2000元、1500元、4500元、2000元,2016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仇某2、仇某3分别继续耕种陈某某承包经营的田地,并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陈某某小麦500斤。三、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按照陈某某的意愿委托养老机构照料陈某某之前,仇某3应当根据1992年农历2月分家协议约定承担照料陈某某的责任,并妥善安排陈某某的住房,不得强迫陈某某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若委托养老机构照料陈某某,仇某3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辉审 判 员 贾伟峰人民陪审员 牛晋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录:仇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1980年11月1日字据一份,证明陈某某与仇某1自1980年11月1日已断绝经济往来。仇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襄汾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仇某2自1998年至2008年6月1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并安排居住。2、马晓某、襄汾县某村卫生所、王某生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仇治某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由仇某2负担。3、1992年农历2月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仇某2负责赡养我父亲仇治某,仇某3负责赡养我母亲陈某某。4、1992年农历2月分房约定一份,证明按照约定仇某3应当补偿仇某2房屋差价1000元,一直未能履行,因此其父母在仇某3家中有两间住房,仇某2家中没有住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