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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嘉颍与黄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1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嘉颍,黄少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142号原告:何嘉颍,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少萍,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何嘉颍与被告黄少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嘉颍、被告黄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嘉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作出口头、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413元[包括医疗费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营养费1000元、膝部疼痛治疗费8000元(包括手术费、药费、物理治疗费);3.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4时30分,原告在绿灯时步行通过清河东路东怡新区红绿灯路口斑马线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出血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原告到傍西医院就诊,因原告怀孕无法进行清缝术、各项检查及用药,只给予简单包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事后未曾支付原告医疗费或关心问候原告,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父亲多次在言语上攻击原告。原告受伤后一直有头晕、头痛、恶心等症状,因怀孕原因无法进行相关检查排除脑部病变,医生也表示只有检查后才能确诊。原告受伤后忧虑、恐惧不安,身体上的疼痛导致无法休息,致使原告腹中胎儿在不知不觉中胎死腹中,原告不得不进行药物流产、二次剖宫手术将死胎清除,术后因身体虚弱,加上受伤后膝部一直疼痛,不得不多次就诊,致流产后无法安心静养,且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因为年龄问题,此次流产对原告能否再次怀孕、顺利生产造成很大影响,此次流产对以后的孕期留下阴影及精神负担。原告受伤的膝部疼痛未止,行膝部MR检查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2度(右侧膝关节见少量积液),因已过急性期的最佳治疗时机,医生建议先予保守治疗,即服止痛药及物理治疗,若无效应予手术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上。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作出口头道歉,原告予以接受,并撤回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黄少萍辩称,事发后,被告要求陪同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拒绝,随后原告到大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找到相识的医生检查和治疗,期间被告一直陪同,医生除处理原告伤口外,没有向被告说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当时怀孕。事发后第七天即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自己工作的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就诊,事发至该就诊日期间未见原告就诊资料,被告不清楚原告该期间是否发生过其他碰撞或在该期间怀孕。2015年11月4日,被告见到原告,原告只是称头痛脚痛,并没有表示有腹痛等流产症状,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到医院就诊以便检查清楚,但原告拒绝。2015年10月30日病历没有记载原告有腹痛症状,2015年11月5日病历却记载有腹痛症状,前后矛盾,被告怀疑后者真实性。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就诊,病历记载本孕期尚顺利,无阴道出血,无下腹痛,医生建议行超声复查,但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超声复查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流产症状。2016年1月25日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病历记载G3P1A2,2016年2月2日的广东省中医院病历记载G2P1A1,均是表示怀孕、生产、流产的次数,但两个病历相矛盾。原告在2014年曾患有痛风、膝关节炎以及流产病史,且2015年11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B超结果记载原告有XX,该症状亦能引起腹痛流产,前述病史提示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原告就诊时没有告知医生既往病史,隐瞒病情,耽误治疗。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记载结算方式是广州医保,根据广州医保相关规定,只有外伤没有涉及他方责任的才可以记账医保,既然原告使用医保记账,表明原告除本次事故致伤外还可能发生另外一次事故。原告受伤后并没有休息,而是继续上班,说明原告默认伤势并无大碍,不需要休养,且原告继续上班及体型肥胖等因素也会加重原告伤势。除事发当日门诊治疗外,原告之后所进行的一切治疗都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直到收到法院通知后才知被告后期进行治疗,故被告对事发当日以外的治疗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膝部疼痛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15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东怡小区对开路段,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原告在人行横道斑马线由南往北过马路,因被告未注意避让,造成电动车车身部位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摔倒致头部外伤1小时。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被车撞倒,头部着地致头部外伤,伴有疼痛、出血,伴有右膝、右肘疼痛,无流血。无逆行性遗忘、无呕吐、无头晕、无抽搐、手足麻木等不适,遂到我中心就诊,既往史无特殊,无药物过敏史。......,有怀孕可能。PE:……右膝、右肘淤青,触痛,活动尚好。诊断:1.头皮裂伤;2.皮肤软组织挫伤。辅助检查:暂缺。随访要求:已向患者交待病情,如患者出现恶心、呕吐、头晕、头痛、抽搐、手足麻木等不适,马上就诊;建议患者行清创缝合术,但局麻用药可能对早孕有影响,患者表示理解,表示只行伤口清洗,不行缝合术,不打破伤风针,嘱患者保持伤口干洁,明天复诊。告知伤口不缝合,可能会出现愈合时间长,容易感染等情况。处理:尿妊娠试验(金标法)”。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事故当日医生仅清洗其伤口,没有收取医疗费,其当日进行了尿妊娠试验,其看了检验结果显示弱阳性,但没有交医疗费,故没有取得检验报告单。被告确认原告当日告知其尿妊娠检验结果显示弱阳性,但其没有看到相应检验报告,不能确定原告是否真实怀孕。2015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第六中队协商处理事故,未果。之后,双方没有再联系。2015年11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1136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妇科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71.3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停经42天,下腹隐痛6天,加重1天。病史:LMP2015-9-23,6天前曾被撞伤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当时感腹部隐痛,无阴道出血流液,未曾用药,昨日感腹痛较前加重,来院检查,既往剖宫产一次。诊断:早孕?处方:妇科B超常规检查、孕酮测定(化学发光法)、血清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测定(化学发光法)、尿妊娠试验(金标法)、尿液分析+镜检”。同日,该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提示:“子宫增大,宫内液性暗区,建议复查;XX”;血清检验结果提示孕酮36.34nmol/L(参考值怀孕头三月:35.68-286.2nmol/L)、血清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4213.70IU/L(参考值妊娠2-3周:100-5000IU/L;妊娠3-4周:500-10000IU/L;妊娠4-5周:1000-50000IU/L);尿妊娠试验结果阳性+(参考值阴性)。同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31.38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46.98元,个人缴费84.40元)。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全身多处外伤5天。病史:患者于5天前不慎发生车祸,即感头部,右上腹,右腰部,右肘及右膝疼痛,无头晕,无气促,乏力,无全身大汗,遂来就诊。既往无特殊,无药物过敏史。现孕1月。诊断:1.全身多处外伤;2.早孕”。2015年11月7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外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50.8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侧头部撞伤一周。病史:现有伤区肿痛。无与本次发病相关病史。无传染病病史。无家族遗传病史。无药敏史。无高血压及心脏病史。无糖尿病病史。无外伤病史。诊断:右侧头部撞伤”。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5.86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0.66元,个人缴费25.20元)。门诊病历记载:“主诉:急诊。病史:头部伤口疼痛。体检:头部颞侧伤口干洁,无渗液,稍潮红,右肘、右膝关节稍肿胀。诊断:1.头部外伤;2.四肢多处外伤;3.早孕”。同日,原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优生优育科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早孕。病史/用药史:LMP:2015-9-23,平素月经规律,现停经6+周,30/10曾被电动车撞倒头,前来咨询。本孕期尚顺利,无阴道出血,无下腹痛。G2P1A0。诊断:早孕。嘱托:1.建议超声复查;2.孕激素组合+血常规”。2015年12月9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病历记载:“右膝外伤1个月,诉右膝疼痛,肿胀感,走路酸痛明显,孕2月。诊断:右膝外伤性疼痛。建议必要时行右膝MR检查”。2015年12月13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行妇科B超检查,该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记载:“超声所见:XX”。同日,原告因“XX81天,XX1天”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4天,住院期间予药物流产,出院诊断:“稽留流产”,出院医嘱:“1.1周后计划生育专科门诊复诊;2.注意休息;3.全休30天;4.出院带药”,产生住院医疗费1460.55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368.55元,个人缴费92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妇科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稽留流产药流后3天。病史:已婚已育,取环1+年,有生育要求。LMP:9月23日,既往月经欠规则,30-37天周期,……2015-12-15因‘稽留流产’药流术后排出孕囊。2014-11生化妊娠1次。西医诊断:稽留流产(过期流产)”。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152.9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右膝部疼痛……。诊断:右膝……”。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行妇科B超检查,该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记载:“超声提示:早期妊娠药流后。宫腔内异常回声,考虑(1.血块。2.组织物残留)”。2015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原告因“稽留流产药流后”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11月生化妊娠1次,2015年12月15日稽留流产1次,2010年剖宫产1次,现有生育要求。……”。该医院2015年12月31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记载:“超声提示:宫腔内异常回声团,未排组织物残留,请结合临床。……”,于2015年12月31日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8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因“稽留流产后19天,发现组织物残留12天”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住院期间于2016年1月5日行“宫腔镜下宫腔组织物残留电切术”,出院诊断:“1.宫内组织物残留;2.前次剖宫产”,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3.全休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03.74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048.49元,个人缴费3455.2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妇科生殖专科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85.96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主诉:XX8年。现病史:XX。西医诊断:流产”。2016年1月19日、同年1月27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妇科生殖专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2元、诊金12元、门诊医疗费122.3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西医诊断:流产。中医诊断:感冒、外感风寒”。2016年1月19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8元、门诊医疗费21.87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右膝部外伤。局部压痛”。2016年1月25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妇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130.7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组织物残留电切术后20天复诊。……诊断:组织物残留电切术后”。2016年2月2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妇科生殖专科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27.69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西医诊断:流产。中医诊断:痰湿(证)”。2016年2月23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妇科生殖专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284.60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28.07元,个人缴费156.53元)。门诊病历记载:“西医诊断:月经调节。中医诊断:血瘀(证)”。2016年2月24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3元、门诊医疗费15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膝部外伤疼痛半年。病史:半年前因车祸外伤,致右膝部疼痛,活动后加重,以上楼梯明显。诊断:右膝部韧带损伤”。2016年3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3元、门诊医疗费80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膝部外伤疼痛半年复诊。病史:半年前因车祸外伤,致右膝部疼痛,活动后加重,以上楼梯明显。诊断:右膝部韧带损伤。处理:MR磁共振平扫”。2016年3月7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行右膝MR检查,检查报告记载:“影像学意见: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Ⅱ度。细微骨质情况请参考X线或CT片,结合临床,综合诊断”。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9元。同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膝疼痛6月。诊断:右膝骨膜炎”。2016年3月15日,原告支出广东省中医院妇科生殖专科挂号费1元、诊金6元。同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膝不适,活动后加重。右膝稍肿,无压痛,活动尚好”,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8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骨科门诊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3元、门诊医疗费120.7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右膝部外伤疼痛半年复诊。病史:半年前因车祸外伤,致右膝部疼痛,活动后加重,以上楼梯明显。诊断:右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就诊,产生诊疗费7元、门诊医疗费294.40元(个人缴费)。门诊病历记载:“外伤致右膝疼痛半年余。右膝稍肿胀,膝关节外侧压痛,活动稍受限,……”。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广东省中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西医诊断:月经调节。中医诊断:痰湿(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有关“稽留流产”词条搜索内容记载,稽留流产病因有:1.精神压力:这类的原因包括过度紧张、焦虑、恐惧、忧伤等;2.遗传基因缺陷:例如染色体异常、夫妻一方染色体变异、夫妻血型不合;3.不良习惯:如过量吸烟、酗酒、过量饮咖啡、海洛因等;4.环境因素:经常接触砷、铅、甲醛、苯、氯丁二烯、氧化乙烯等化学物质、放射线等容易导致稽留流产;5.母体因素:母体身体本身有疾病,如:生殖器官异常和子宫肿瘤,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感染等;6.内分泌异常:如严重糖尿病未能控制,黄体功能不足,甲状腺功能减退等;7.免疫功能异常:妊娠类似同种异体移植,胚胎与母体间存在复杂而特殊的免疫学关系,使胚胎不被排斥,若母儿双方免疫不适应,则可引起母体对胚胎排斥而致流产。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XX医院医务人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由于伤口痛,事发第二日其没有依医嘱复诊,只是自行在家处理伤口并休息一日,第三日其开始回单位上班,上班期间在其任职医院清理伤口,但没有病历记载;由于其月经时间不规律,事发当日其怀孕大概十天,当时无法确定是否怀孕,之后没有对怀孕情况作进一步检验,直到2015年11月5日检验确定怀孕;其2010年首次怀孕并剖宫产,2014年生化妊娠一次,案涉是第三次;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流产,但2015年11月4日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父亲对其进行言语攻击,对其造成极大精神困扰,而精神压力是稽留流产的病因,且由于怀孕,其不能直接用药和治疗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伤害;上述部分门诊病历记载其车祸时间有误,其就诊时陈述的是案涉事故,除案涉事故外,其没有发生其他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庭审中,双方确认事发后交警没有扣押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被告称其不清楚该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7.27元。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和病历资料,原告案涉医疗费可分为两部分:(1)因怀孕、流产等产生的医疗费6930.84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2545.11元,个人缴费4385.73元)。原告事发当日(2015年10月30日)就诊提示有怀孕可能,病历未记载原告下腹疼痛。同年11月5日,原告就诊称事发当日感腹部隐痛,无阴道出血流液,持续6天,11月4日腹痛加重,遂到医院检查。原告确认事发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没有就腹痛症状就医。该次就诊检验确定原告早孕,检验结果显示胚胎事发后生长发育。同年11月9日,原告就诊称孕期尚顺利,无阴道出血,无下腹痛。同年12月13日,原告就诊B超检查提示胚胎停止发育,同日原告住院予药物流产,入院原因是“XX81天,XX1天”,出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原告之后因稽留流产药流后进行相关治疗和调养而就诊。从前述就诊记录来看,无法认定原告事故伤情与其稽留流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受伤后忧虑、恐惧不安,且外伤致其无法休息,是造成稽留流产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精神压力仅是医学上归纳的稽留流产病因之一,本案中原告稽留流产原因不明,不能以医学理论进行推断,且原告就诊病历未见有关其精神紧张方面记载,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上可见,现无证据证明事故与原告稽留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6930.84元,本院不予确认;(2)因头、膝部外伤产生的医疗费1834.91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67.64元,个人缴费1767.27元)。原告因事故头部着地致头部外伤,伴有疼痛、出血,伴有右膝、右肘疼痛,无流血,由于有怀孕可能,事发当日只行伤口清洗,未作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后原告就头部和膝部外伤就诊,就诊病历记载受伤部位与检查所见均与事故当日病历记载吻合,原告因头膝部外伤就诊产生的医疗费1834.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疑原告事发后可能发生其他外伤致头膝部受伤,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患者就诊后缴费要求医保统筹/公医记账时,医院只审查患者是否提交相关记账凭证,无需审查就医原因,只有在患者个人缴费后持医疗收费凭证到社保部门申请医疗报销时,方审核就医原因,故被告据医保有关规定,以原告医疗收费票据记载有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结算方式为由,主张原告非因事故就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医疗费中有67.64元以医保统筹/公医记账方式结算,该部分医疗费并非原告个人支出,不属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为原告个人缴费的1767.27元。原告主张膝部疼痛治疗费超出部分,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确定必然会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因稽留流产及流产后宫内组织物残留住院,如上分析,该两次住院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稽留流产及流产后宫内组织物残留住院,如上分析,该两次住院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事故伤情构成伤残,亦未见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且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事故致头皮裂伤、右膝损伤,由于有怀孕可能和处于早孕期,无法行清创缝合术和进一步检查、积极治疗,致伤口愈合时间长,原告需多次就诊,且检查结果显示右膝伤情较为严重,由此可认定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采纳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结合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为上述第1、5两项合计5767.27元。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嘉颍5767.27元;二、驳回原告何嘉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何嘉颍已预交),由原告何嘉颍负担299元,被告黄少萍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