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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柳金喜与李香友、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喜,李香友,陈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43号原告:柳金喜,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淮,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香友,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奇,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柳金喜诉被告李香友、陈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素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香友、陈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友、陈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喜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自借款之日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三张,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参考表。被告李香友、陈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郝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香友、陈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收到)柳金喜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9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李香友陈奇担保人:郝某……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香友、陈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收到)柳金喜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李香友陈奇……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香友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收到)柳金喜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李香友……2014年10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据三张,证人郝某出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香友、陈奇给原告出具3万、20万的借据,表明二人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该两笔合计23万元的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香友为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据表明其已经收到该7万元借款,因此其应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三笔借款均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该三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被告李香友、陈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友、陈奇共同偿还原告柳金喜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李香友偿还原告柳金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柳金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原告柳金喜负担392元,由被告李香友负担5000元,由被告陈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素娟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彬彬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