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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崔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利军,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阳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继强、郭秀清(实习),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利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利军及辩护人张继强、郭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傍晚,被告人崔利军进入安阳县韩陵乡后王宁村卢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家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本村刘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利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利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崔利军庭审辩称是被害人卢某的儿子让其和他去做伴,其到卢某家,卢某的儿子把手机给其装到裤兜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情形,崔利军没有非法进入卢某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崔利军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的手机价值289元,手机鉴定价值不符合常理,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与被害人是邻居,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傍晚,被告人崔利军进入安阳县韩陵乡后王宁村卢某家中,将被害人卢某家桌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50元价格卖给本村的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发现手机上有卢某家人的照片,遂通过崔利军弟媳妇将手机还给卢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9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利军作案时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利军供述,前五、六天傍黑的时候,具体几号不知清楚,其一个人在村里转,看见本村卢某家街门开着,其就进去卢某家院,后进到卢某家上房屋内,家里没有人,当时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其就把手机拿开装到兜内赶紧出来了。其回家把手机卡从手机里拔了,怕卢某打手机。停了几天,其在村里碰见刘某,以5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其把50元钱买烟花了。手机是直板的,啥型号不知道。刘某翻了那个手机上的照片后,知道是其偷得卢某的手机,就把手机给了其兄弟崔拥军,后来崔拥军把手机给了卢某。后来又过了几天,崔拥军和民警一块到其家,其被带到韩陵派出所了。2、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3月6日上午,本村的崔利军到其家串门,后其去买玉米种的时候,从家东屋衣柜里拿钱了,崔利军看见了。后来其没有注意崔利军什么时候走了。晚上的时候,其发现手机不见了,也不知道是谁拿走了。过了两天,崔利军的兄弟媳妇儿岳某找到其,把手机给了其,还说是崔利军把其的手机卖给村里的刘某,刘某看见手机上其的照片,就把手机给了岳某。其检查后发现没有手机卡。被盗的手机是2015年腊月份花299元购买的,后盖是金色的。3、证人岳某证言,崔利军是其爱人的哥。前几天,本村的刘某说崔利军卖给他一部手机,刘某看里面全部是卢某家人的照片,就赶紧把手机给了其,让其还给了卢某。4、证人刘某证言,前五六天傍晚,具体几号不清楚,崔利军到其家找到其问要手机不要,其问他从哪弄的,崔利军说他偷的。后其以50元的价格将崔利军偷的手机买了,其拿开手机后看见手机内有卢某的孩子的照片,就知道崔利军是偷的卢某的手机。其到崔利军兄弟家,将手机给了崔利军的兄弟崔勇儿,崔勇儿赶紧叫他媳妇岳某还给了卢某。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值289元。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利军作案时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力,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利军已达刑事责任能力。8、被盗证明。9、安阳县韩陵镇后王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崔利军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10、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到案证明,2016年3月13日,民警接到卢某的报警,后在崔利军兄弟崔拥军的带领下,在崔利军的住宅处找到崔利军,将其带回讯问。11、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3年11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利军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崔利军庭审辩称是被害人卢某儿子让其去被害人家,且是被害人的儿子将手机给其装到兜里的意见,经查,崔利军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进入被��人卢某家趁无人之际盗走手机的事实,被害人陈述手机被盗的事实、时间等与崔利军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庭审讯问崔利军时,其供述内容没有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崔利军没有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且没有非法目的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盗手机鉴定价值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购买手机的时间,且经价格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经鉴定崔利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崔利军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成立。本院综合被告人崔利军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