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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胜琼、石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胜琼,石定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237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钦,男,生于1959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胜琼,女,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石定贵,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胜琼、石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胜琼、石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梁胜琼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并约定了利率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展期,原告同意借款48800元展期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石定贵、梁胜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定贵、梁胜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胜琼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申请借款49000元,后于同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000元,用于归还之前在打古信用社的建房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为9.7543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以及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发放贷款49000元。后被告支付了本金2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展期,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48800元展期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2015年10月20日打古信用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单1份、明细单1份,本院对被告梁胜琼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胜琼因归还建房借款,在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处贷款488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所属打古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胜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的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定贵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琼、石定贵尚欠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以借款48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梁胜琼、石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