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旭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165号原告杜旭,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爱菊(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潘忠礼,该经营店负责人。本院在受理原告杜旭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乐百氏特许经营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