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771号原告:郭某,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栋4/***号。被告:曹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居委会建设村**栋4/***号。原告郭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23栋4/303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产过户办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0000元,现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被告90000元,但被告多次拒绝房产过户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离婚;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石峰区田心东门建设一村23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和郭某;4、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5日就离婚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石峰区建设村23栋4/303号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一次性付给被告曹某90000元整。5、公证书一份,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经过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09)株证内字第03851号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村23栋4/3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一次性补偿被告90000元(该款已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协议对共有房屋的处理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郭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郭某、被告曹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0建设村23栋4/303号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归原告郭某所有,被告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郭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 珊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