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春和与刘金富盗窃罪2016刑初4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冈县。2000年12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冈县。2004年10月20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伙同“阿曹”(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社区宝城路11巷22号居民楼下,相互分工配合,使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峰牌银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81元),后珠峰牌银色女装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2016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刘某相互纠合,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路建设银行路段,盗走被害人骆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阳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688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骆某乙。3、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三队门口田26号路段,使用钥匙开锁方式窃走被害人韩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剑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23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乙,综上,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合计8392元;刘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合计51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邓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黄某、韩某乙、骆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邓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河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发还清单,被告人邓某、刘某的户籍证明,两名被告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邓某、刘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螺丝刀1把、工业剪刀1把、钥匙22条、摩托车头盔1个、白色鸭嘴帽1顶,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负责执行;继续追缴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肖秀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