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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纪秀英、李军等与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英,李军,李静,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525号原告:纪秀英,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宝堂之妻。原告:李军,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宝堂之子。原告:李静,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死者李宝堂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负责人李根乐。原告纪秀英、李军、李静与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英、李军、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根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宝堂是文安县文安镇后孟市村村民,被告雇佣其管理本村村民的浇地放水及相应的电费核算。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与其他村民因电费发生争议,派人到李宝堂家,通知李宝堂到村委会去核实电费,当时李宝堂已入睡。李宝堂被叫醒,到村委会后,因核算电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宝堂意外昏迷,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天津市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6月14日1时左右,李宝堂因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李宝堂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是李宝堂的雇主,三原告是李宝堂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当对三原告因李宝堂的死亡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宝堂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36元,死亡赔偿金77357元(11051×7),丧葬费26204.5元(52409÷12×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9023×9),合计235930.86元。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35930.86元。被告辩称,我负责该村村务,事实上被告确实雇佣李宝堂为村委会看井,负责本村村民的浇地放水、计时,被告与村民李根起因交电费发生争议,浇地的时间有差头,产生争议,李根起就去叫李宝堂去村委会核实浇地时间,在核实过程中李宝堂意外昏迷,送往文安县医院、天津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6月14日凌晨1点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根起已经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至于被告有无责任,我不清楚,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秀英之夫李宝堂(已故,享年73岁),生前受雇于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村民浇地放水的计时,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与其本村村民李根起因浇地时间有误差,双方发生争执,之后由李根起将李宝堂叫到村委会,核实浇地时间,在核实过程中李宝堂意外昏迷,被送往文安县医院、天津市医院,于次日凌晨1点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军系李宝堂之子,李静系李宝堂之女,纪秀英系李宝堂之妻,原告花去医疗费1162.36元。另查,案外人李根起已赔偿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纪秀英之夫李宝堂生前系被告雇员,负责村民浇地放水计时。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村民李根起与被告村委会因浇地时间有误发生争执,后李宝堂到场核实浇地时间,导致李宝堂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宝堂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花去医疗费1162.36元;死亡赔偿金为77357元(李宝堂享年73岁,李宝堂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收入状况,收入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11051元/年确定,计算为11051×7=77357);丧葬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52409÷12×6)。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723.36元,扣除李根起已付的60000元为44723.3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纪秀英、李军、李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47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负担3921元,被告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后孟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