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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诤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平,苏传明,湖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02号案外人刘诤垚,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苏传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湖路66号。法定代表人苏传明,该公司董���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平与被执行人苏传明、湖北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诤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诤垚称,1、该土地证已于2007年宏康公司向银行作抵押在黄冈市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元,至今贷款未还,土地证未取出。2、畔山林语第一楼已被黄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二楼(含二楼)以上是畔山林语项目经理部承建,因无钱支付工程款,用房抵付50万元。贵院在查封前,我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享有房屋所有权。该合同是宏康公司用房屋抵工程款,收款收据以项目部名义开出尔后结算工程总价款,再换宏康公司的收据(详见附件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侵犯了房屋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查封。3、苏传明在“畔山林语小区”根本没有财产,小区所有的房屋不是卖了,就是抵债,都有权利人,他们手中都有合法的手续和证件。请求:1、中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0-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湖北省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畔山林语”小区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刘诤垚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刘诤垚与被执行人宏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宏康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畔山林语”小区房屋,抵扣给案外人刘诤垚。本院查明,原告黄平与被告苏传明、宏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苏传明向原告黄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2、被告苏传明向原告黄平支付利息168万元及逾期利息;3、被告宏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黄平对被告宏康公司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黄平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0号。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61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宏康公司名下“畔山林语”小区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平与被执行人苏传明、宏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宏康公司名下“畔山林语”小区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诤垚异议称,被执行人宏康公司以房抵扣工程款,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经查,案外人刘诤垚与被执行人宏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办理购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宏康公司用其名下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双方并非商品房买卖行为,并非案外人刘诤垚出资购买商品房,而是被执行人宏康公司将所建商品房,用以抵扣所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案外人刘诤垚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案外人刘诤垚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诤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