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李廷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李廷新,邬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法定代表人:李廷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银路*号。代表人:戴立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李廷新,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邬燕,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原审被告李廷新、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弘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