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3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出发驶往永嘉县,途经鹿城区江滨路第十四中学门口处被设卡执勤的交警查获,后配合调查。经检验,郑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2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有劣迹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