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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立华与代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华,代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742号原告赵立华,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生,住青县。被告代印明,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住青县。原告赵立华与被告代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希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华和被告代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代印明从我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49950元,后来经过催要,被告代印明给付20000元材料款,至今尚欠29950元,后我又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防水材料是通过我表哥找的原告,欠条是自己所写,后来还了20000元,剩下的钱等卖了门脸房有了钱一定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共计499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20000元,剩余29950元至今仍未给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当庭也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及余欠2995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9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印明给付原告赵立华货款2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代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希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树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