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9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谢某某,务农。被告:刘某某,务农。系被告谢某某之妻。被告:谢某甲,务农。被告:陈某某,务农。系被告谢某甲之夫。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559.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某因工程投资向原告农商银行柘溪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由被告谢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于被告谢某某未按时偿还利息,已形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559.58元;保证人谢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证明书;3、法人身份证;4、四被告身份证明;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7、利息计算清单;8、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贷款保证承诺书。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某因工程投资向原告农商银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柘溪支行(原柘溪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887050730-2014-0000011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3、月利率为11.13‰。原告农商银行以贷款借据(№0123494)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20000元。同日,被告谢某甲就被告谢某某借款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7050730)保字(2014)第000000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谢某甲、陈某某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未按时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559.58元;请求判令被告谢某甲、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谢某某、谢某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谢某甲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谢某甲、陈某某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书,视为对被告谢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某甲、陈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人,对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在其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8559.5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谢某甲、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甲、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曾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万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