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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察后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维莲,李利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察后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范维莲,女,汉族,1946年8月18日生,现住察右后旗白镇。被执行人李利风,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本旗人,现住察右后旗白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0)后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利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利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利风有一辆车牌号为蒙J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利风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利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利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利风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