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与卞苏荣、杨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卞苏荣,杨丽平,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第4055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中路35号。主要负责人陈俊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萍(特别授权),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梁(特别授权),该支行员工。被告:卞苏荣。被告:杨丽平。被告:卞苏银。被告:卞国兵。被告:卞树红。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与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萍、周国梁,被告卞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卞国兵、卞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6月24日前的利息6218.16元,合计86218.16元,并承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对被告卞苏荣、杨丽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苏荣向原告贷款8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卞苏荣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被告杨丽平与被告卞苏荣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卞苏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人是我哥哥卞苏荣,需等他回来处理。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卞国兵、卞树红均未答辩。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贷款收回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卞苏荣与杨丽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丽平以被告卞苏荣配偶的身份在《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上签字,愿意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卞苏荣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卞苏荣,贷款人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担保人卞苏银、卞树红、卞国兵;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等。同时,在该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加载:本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原担保人卞树红、卞国芳、王道楼,现担保人为卞树红、卞国兵、卞苏银。并分别由卞苏荣、卞树红、卞国兵、卞苏银在该内容的下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大丰农商银行常新支行向被告卞苏荣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每季的21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等。被告卞苏荣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218.16元。原告因追款无果,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卞苏荣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故原告要求被告卞苏荣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丽平与被告卞苏荣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丽平在签订合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以所家庭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杨丽平与被告卞苏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在担保时原告已明确告知其卞苏荣的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依法应对被告卞苏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卞国兵、卞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苏荣、杨丽平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6月24日前的利息6218.16元;并承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对被告卞苏荣、杨丽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被告卞苏荣、杨丽平负担,被告卞苏银、卞国兵、卞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朱   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