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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荣诉被告仲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荣,仲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邱某荣被告仲某敏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原告邱某荣诉被告仲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荣与被告仲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相邻居住,且关系较好。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分五次从原告手借款5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该几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向其所借的500000元款中,有100000元是案外人程某涵通过答辩人向原告所借,答辩人只是个介绍人,因此对这100000元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答辩人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后答辩人已经分几次共偿还了原告260000元,现应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相邻居住,双方关系较好。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前的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为案外人程某涵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程某涵用),仲某敏,2014、4、15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此笔100000元借款是直接借给被告的,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表示原告根本不认识案外人程某涵,如果程某涵本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会出借。该笔100000元借款借出四个月之后,案外人程某涵给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四个月的利息均写入借据之中,总计金额为140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银行流水明细表,用以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260000元系偿还其中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汇款后被告已将原告手中的债权凭证取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曾从原告手取回过借据,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另查明,被告因于2015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住进建昌县托管中心。本院到建昌县托管中心找被告作笔录时,被告称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角。诉讼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一份案外人程某涵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案外人程某涵已14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开的“好源便利店”,“忘忧岛网吧”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此协议书的目的是证明案外人程某涵实际使用的借款100000元应由程某涵直接偿还给原告。经庭审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程某涵虽签订过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内容中并未反映出与案外人程某涵的100000元借款有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当事人陈述,借据,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外人程某涵实际使用的100000元借款应由谁负责向原告偿还问题。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主张不同,故本院结合我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解释合同时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出发的立法精神,可以确定本案原告出借本意是将款出借给被告,而非案外人程某涵。另从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案外人程某涵为该笔借款又给被告出具借据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程某涵与原告间的转让协议,因其内容并未反映与案外人程某涵所借的款项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26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之内问题。因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的最后一次汇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10月份,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应有充分的时间向原告索取借据原件,且被告亦承认曾有过从原告手取回借据的行为,而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的借据原件现在原告手中,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抗辩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项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时间,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故给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