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旭英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吴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吴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37号原告:马旭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久旗。委托代理人:吴穷。被告:吴侠。委托代理人:刘海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马旭英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吴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英,被告吴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95.04元,误工费44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48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上午9时5分,原告乘坐被告黄河公司293路公交车行驶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府前巷口转弯时,与被告吴侠驾驶的辽A43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侠与公交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旭英无责任。被告吴侠辩称,我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自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车辆运行急刹车很正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按照医保赔付。住院期间已经使用营养医疗,营养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已经退休,不应该赔偿误工费。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属实,我给垫付2000元钱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3日上午9时5分,被告黄河公司驾驶员孙某驾驶辽AK07**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吴侠驾驶的辽A439**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K07**号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站大队认定,孙某与被告吴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9295.04元,其中被告黄河公司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295.04元。肇事车辆辽A43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侠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黄河公司驾驶员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黄河公司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侠和被告黄河公司驾驶员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侠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439**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吴侠和被告黄河公司驾驶员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黄河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问题,经本院审查,本次诉讼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95.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12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发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结为10495.04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黄河公司各承担247.52元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超出应承担的247.52元,故超出部分1752.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医嘱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42天。原告虽到达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劳动获得报酬,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200元,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条及合同,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7127元/年计算予以计算,原告发生误工费427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提出诊疗计划中有营养脑细胞的记载,但该记载为诊疗计划,不属于医生医嘱。因原告住院医嘱及出院记录中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旭英医药费729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旭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旭英护理费94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旭英误工费4272.1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旭英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752.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马旭英预交),由被告吴侠承担125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